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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健绿花菜专业合作社与赵献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健绿花菜专业合作社,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年,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献城,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原告上海健绿花菜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健绿合作社”)与被告赵献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绿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献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绿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房屋和土地并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房屋和土地占用费120,792元;3、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按3,355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和土地占用费直至搬离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汲浜公路XXX号升奇农场内7号地块18只联栋小棚、10号地块22只联栋小棚,合计40只联栋小棚(六型塑料棚)出租给被告用于芦笋种植。双方约定土地年租金为38,224元,房屋的租金为每间85元/月,共2间;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涉案土地,被告应如期返还。被告需要继续承租涉案土地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交清后续租金和其他费用。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八款中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及水电等其它费用,累计超过1个月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2015年度租金被告已支付,2016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支付租金,且至今未将涉案土地和房屋归还原告,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赵献城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汲浜公路XXX号内7号地块18只联栋小棚、10号地块22只联栋小棚以及房屋2间(7-4室、10-2室)。双方约定土地租金为38,224元/年,房屋每间85元/月,合计年租金为2,04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1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等。嗣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4月1日起,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支付租金,且至今未将涉案土地和房屋归还原告。原告曾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及解除合同告知书》,遭退回。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地形图各1份、催款及解除合同告知书和快递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予续租,被告理应按约将租赁的房屋和土地腾空并交还原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和土地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和土地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和土地使用费等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献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汲浜公路XXX号内7号地块的六型塑料棚18只、10号地块的六型塑料棚22只及房屋2间(7-4室、10-2室)腾空后归还原告上海健绿花菜专业合作社;
  二、被告赵献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健绿花菜专业合作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房屋和土地的实际使用费计120,792元(按照土地38,224元/年、房屋2,040元/年标准计算),并按相同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和土地的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计1,358元,由被告赵献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卞佳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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