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健臻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丽娟,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上海健臻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丽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健臻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无需按63,470.59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之日的工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9日与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承接了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人员和业务,原告承认被告在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工龄。被告林丽娟是原告中国南大区(包括福建、广东、广西)总负责人,工作地点在福建省福州市,工作内容包括在福建省福州市(包括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各大医院销售医药及医药器械。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先于本院立案受理了林丽娟就本案同一裁决所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朱玉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