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傲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正泉,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上海傲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木业公司)与被告万正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晓敏独任审判。因被告万正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徐晓敏、人民陪审员任玮玮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世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正泉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世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正泉向原告支付货款99,519元,并支付利息(以99,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木材供应生意。2017年3月,被告至原告处购买一批木材,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供红橡木、樱桃木等一批材料,款项总计99,519元。送货当日被告称资金困难,无法付清货款,故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等字样,并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遂涉诉。
被告万正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木材生意。2017年3月,被告至原告处购买木材。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红橡木、樱桃木等一批材料,款项总计99,519元。被告资金困难,无法于当日付清货款,故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并签字确认。
因被告万正泉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正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傲世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9,519元;
二、被告万正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傲世木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9,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47.98元,由被告万正泉负担。被告万正泉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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