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3,987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实验室家具、实验室通风柜、实验室设备的企业,多年来为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检验机构提供各种类型的实验室家具、实验室通风柜、实验室设备赢得好评。2016年,陕西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房屋及建筑维修、改造工程(实验室通风改造)在政府采购网上公开招标。应被告邀请原告作为该项目主要设备的提供者参加了该项目的招投标并提供了实验室家具、风柜、设备等相关招标资料和文件。项目中标后,被告根据中标项目的进度陆续和原告签订了实验室基础装备采购合同,原告严谨的完成了陕西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房屋及建筑维修、改造工程中实验室家具及智能化通风控制系统基础装备供货及现场安装调试的工作,通过了第三人委托的工程监理“陕西信元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项目监理部”的验收。但是被告没有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了523,000元货款:第一次2016年9月30日付了50,000元;第二次2016年10月14日付了273,000元;第三次2016年11月18日付了200,000元。采购合同总计货款1,706,987元,还有1,184,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起先以“项目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等支付工程款后立即支付”来搪塞原告,后来就不理睬原告了。由于该项目还有部分尾款尚未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给第三人发了暂缓支付该项目余款的律师函,以避免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名称为:陕西省环境监测站(二标段)实验室基础装备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XXX号;付款期限:保质期满一年后十五日内被告付清余款。
被告辩称,1.原告是陕西省监测站改造项目和辐射站改造项目的施工人。原告与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并实际负责陕西省监测站和辐射站改造项目施工,而被告只是陕西省监测站和辐射站改造项目设计单位。原告未参与项目投标,只是请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2.涉案三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就支付陕西省监测站和辐射站改造项目设计费和咨询费的支付问题而签订的合同,非真实采购合同。原告实际上也没有按照涉案三份采购合同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设备。因被告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供应涉案项目材料于情于理与实际不符。故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以原告供应的材料交给了陕西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而不是给了被告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属于证据证明力范畴。而该证据能与原、被告之间合同内容对应,与原、被告之间的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28日实验室基础装备采购合同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认为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否定上述三份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3.原告提交的照片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证据系原告证明其已经交付产品并安装完毕,系其主张货款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证据系原告证明项目招标人验收现场,系其主张货款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陕西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表格上仅有原告项目部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6.原告提交的实验室基础装备现场安装设备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安装设备清单没有签字,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7.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的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以三笔款项不是货款,是解决咨询费和设计费而发生的财务往来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并没有支持其抗辩意见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至于合法性,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采集证据的方法非法。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9.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的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就证据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来说,本院予以确认,但内容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约束被告。
10.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准备、竣工资料(复印件)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以该证据能够说明陕西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是工程发包人,与被告无关,故否认证据的关联性。但该证据系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是否有关,系证明目的效力。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交的证明函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证明函内容表明原系陕西信远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陈书云出具。证人陈书云作为自然人,应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现陈书云没有到庭,其书面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12.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的中标通知书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涉案项目招标编号是707,与该证据显示的编号1231不一致,不是同一项目,故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13.被告提交的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有害气体输出净化系统改造项目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
14.被告提交的订购合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涉及原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并没有进一步举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争点具有连接点。故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15.被告提交的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新农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复印件)的关联性争议。涉及原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并没有进一步举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争点具有连接点。故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本案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5月19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6A-0022的“实验室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合同附件1《实验室设备供货及安装报价书》记载的货品,合同总金额285,987元,含税价,并包括运费、安装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60%(预付款),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40%;项目名称:陕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实验室有害气体输出净化系统改造项目;交货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XXX号;施工时间及交货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45日内。
2016年9月23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6A-0035的“实验室基础装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合同附件1《实验室基础装备造价书(环境监测/二标段)》、合同附件2《实验室基础装备造价书(辐射站)》记载的货品,合同总金额571,000元(含税价,并包括运费、安装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30%(预付款),产品安装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被告验收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15日内支付;项目名称:陕西省环境监测站(二标段)及辐射站实验室基础装备;交货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XXX号;施工时间及交货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安排生产,生产及供货周期30日,安装周期15日。
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
2016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73,000元。
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A-0045的“实验室通风自控系统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合同附件1《实验室通风自控系统造价书(环境监测/二标段)》、合同附件2《实验室通风自控系统造价书(辐射站)》记载的货品,合同总金额850,000元(含税价,并包括运费、安装费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30%(预付款),产品安装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被告验收后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15日内支付;项目名称:陕西省环境监测站(二标段)及辐射站实验室通风自控;交货地点: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XXX号;施工时间及交货期: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原告安排生产,生产及供货周期15日,安装周期15日。
2016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
(二)上述设备由项目单位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以及交付凭证、照片均能够证明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受买卖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抗辩该三份合同系为解决原告支付被告设计费和咨询费问题而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现有证据表明项目单位已经对原告提供、安装的设备等进行了验收。被告以与原告履行完毕的其他项目证据,试图移花接木,逃避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有违诚信原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傲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83,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28元,由被告深圳德麦实验室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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