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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新,男。
  第三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徐州市新生街社区综合服务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男。
  原告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众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汇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何诚新,第三人成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3,800元;2、判令被告支某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61,140元(203,800元*30%);3、判令被告支某原告以20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某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墙体材料用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漕浦1号G1-20地块商业及办公项目1-24#楼地下车库填充垟砌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共计材料款715,160.60元。此工程于2015年正式竣工,2015年2月5日作为被告工程承包方的第三人成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款双方核实单》,确认材料款共计713,800元,已支某450,000元,所欠余款共计263,800元。后又分两笔30,000元共计支某60,000元货款,现未结货款为203,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五局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依据一份没有签订时间的合同及有效期限到2014年9月30日的材料备案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支某过款项,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已超过四年。2、被告不是适格主体,除合同和备案证明外其他证据均非被告出具,60,000元付款是案外人支某,没有被告委托支某证明。3、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实际接收人是该公司,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的主体应是该公司。4、材料核实单是原告与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没有将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5、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
  第三人成汇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对于原告诉请1金额第三人不清楚。原告诉请2和诉请3是重复主张。涉案工程是一个名叫姜松林的人私自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至于合同如何履行第三人不知情。姜松林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加盖印章也不是第三人的章,第三人也没有参加工程款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墙体材料购销合同;2、材料备案证明及交易合同备案凭证;3、送货单及结算确认单;4、水泥砖发票;5、上海章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宇山红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汇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6、材料款双方核实单;7、(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94号及(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8、成汇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分包施工合同;2、被告自制的员工2013年4月社保费清单;3、委托书、建行网银电子回执。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5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虽某某出庭接受质证,但书面证言内容与送货单有关,能够印证送货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证据6上有“郑宏卫”签名,根据证据7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郑宏卫是被告在涉案工地上的指定对账结算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证据1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该分包关系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证据2系被告自制清单,并不能证明清单之外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收货、结算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证据3印证了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萍账户付款用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铁五局为需方(甲方)、傲众公司为供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本材料用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漕浦1号G1-20地块商业及办公项目1-24#楼地下车库填充垟砌筑,对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分别作了约定,合计总金额468,340元,并约定单价为暂定价,供货时随行就市,由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决定。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每次供货至月底结处,下月15日支某上月供货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至1-24#楼主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日1‰的违约金。落款处分别加盖原、被告印章。该合同经过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2013年3月至11月,傲众公司陆续向中铁五局送货,送货单由杨全高、林厚亮签收。
  2015年2月5日,郑宏卫向傲众公司出具一份《材料款双方核实单》,内容为:“由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浦江镇恒南路(联航路)承建旭辉浦江国际广场(1-24#)楼土建项目,建筑材料由上海(傲众、章翔实业有限公司、宇山红新型建材、汇欧型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材料款共计713,800元,已支某450,000元,所欠余款计263,800元。”郑宏卫在落款材料供应商签字处签署并批注“财务已核实。”
  上海章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上海汇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先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材料款双方核实单》中提到的建筑材料系接受傲众公司委托向中铁五局项目工地送货,该核实单上债权与其无关,该债权由傲众公司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傲众公司确认上述《材料款双方核实单》出具后又收到付款60,000元,其中30,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由中铁五局上海分公司建行账户付至傲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农行账户。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上海紫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甸公司)诉中铁五局及第三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立案号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94号。该案一审判决查明:中铁五局向紫甸公司购买预拌砂浆供应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漕浦1号G1-20地块商业及办公项目工程,合同中中铁五局指定收货人员为杨全高、林厚亮,指定对账结算人员为郑宏卫、杨全高。该案判决经过一、二审已生效。
  又查明,第三人成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盛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经双方盖章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由杨全高、林厚亮签收,《材料款双方核实单》由郑宏卫签字确认。对于杨全高、林厚亮及郑宏卫的身份,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94号案件中已认定,该案建筑材料供应工地与本案工地相同,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与对账结算人员在本案中也具有确认收货和结算的权限,确认金额对被告产生约束力。2015年2月5日结算金额263,800元,此后原告确认收到60,000元,其中一笔30,000元由被告直接支某,更加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剩余货款203,800元应当由被告继续支某。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付款时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材料款双方核实单》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结算金额,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支某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欠款每日1‰,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300天,原告按欠款30%主张违约金61,1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1日后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计算比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亦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某货款203,800元、违约金61,140元及以20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支某货款203,800元;
  二、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支某违约金61,140元;
  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傲众建材有限公司支某以20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8.50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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