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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傲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傲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理人:周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梨琴,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傲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上海傲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万吨/年异丁烷脱氢示范装置三偏心高温蝶阀和气动开关球阀门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本案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58万元,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而合同中仅仅约定由“上海市法院管辖”,并未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泰山路,故本案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论”。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现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法院在起诉时无法明确,故本案管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泰山路XXX号,并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而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作为采购方,诉至本院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作为供货方的被告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故本案性质系形成之诉,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则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州纽威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陆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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