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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傲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傲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柳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叶思,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傲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叶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共计75天。
  原告上海傲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496,64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123,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4月10日暂计至11月3日共207天,逾期利息为3,076.54元,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373,642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暂计至11月3日共218天,逾期利息为9,842.35元,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为12,91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123,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4月10日暂计至11月3日共207天,逾期利息为3,076.54元,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373,642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暂计至11月3日共218天,逾期利息为9,842.35元,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为12,918.89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两份《泰禾大城小院项目展位布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合同约定期限及指定地点提供展位设计、布展及撤展等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金额共计496,642元,但被告拖欠合同款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系争合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供应商,招投标时存在串标情形,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合同无效;第二,系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员工通过内外串通方式签订,合同所涉服务价款虚高,严重损害被告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两份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泰禾大城小院项目展位布置合同》两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发票、电子邮件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应享有对应的权利;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付款;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及两案外人的巡展方案,证明原告与其他竞标公司相互串通投标、伪造公章、损害被告利益,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串标,原告中标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三家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另外两家公司在投标方案中使用与原告一致的展台设计方案,其中一家公司使用与原告同一张场地照片,存在不合理之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无效;证据2,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发票,但金额系原告单方主张,被告不认可;其中一份电子邮件的发送方是案外人并非被告,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法确定是否为履行本案合同内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微信中被告方联系人仅系被告营销人员,并无确认服务费的权限;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内容系原告单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巡展方案的真实性确认;对两案外人巡展方案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彩色打印件,与本案无关,两案外人并非原告关联公司,原告不认识;被告以集团方式招投标,方案由集团层层审批确认,是否存在串标亦是集团决定,与原告无关;至于被告所称设计方案是否雷同、原告设计内容是否由被告提供给其他公司,原告均不能确认;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左右,原告(承揽人)与被告(定作人)签订两份《泰禾大城小院项目展位布置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展位地址为金桥国际商业广场、长泰广场、联洋大拇指广场;展位使用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布展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撤展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373,642元。另一份合同约定,展位地址为世纪联华浦电店、世纪联华外高桥店;展位使用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布展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撤展时间为2018年1月9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123,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撤展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保证开具和提交等额的税率为6%的正式税务发票,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两份合同项下的义务。
  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会展服务巡展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96,642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6月21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双方进度清单表;其中“12月金桥国际场地租赁事项申请”的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73,642元,进度为“请款已走完,可交至财务”;其中“2017年商超巡展合同审批”的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3,000元,进度为“请款已走完,可交至财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表格中的上述两个项目即对应本案系争两份合同。
  2018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原、被告在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分别签订……《泰和大城小院项目展位布置合同》等共计5份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合同约定期限及指定地点提供场地租赁、展位设计、实施布展及撤展等工作,被告应根据项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定积极履行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合同款与违约金、逾期利息或与原告协商此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系争两份合同的签订并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辩称,系争两份合同因存在串标情形及原告与被告员工内外串通情形而无效,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履行系争两份合同项下的展位布置义务,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未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傲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款496,642元;
  二、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傲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73,64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5.60元,减半收取计4,447.80元,由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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