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傲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路。
法定代表人:柳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叶思,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闫俊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傲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叶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278,0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78,09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017年9月签订《2017年泰禾大城小院项目XX国际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本院注)、《2017年8月泰和大城小院项目XX国际场地续租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续租合同,本院注)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合同约定期限及指定地点提供场地租赁等工作,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同时,双方就违约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两份合同总计价款为2,130,16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852,064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1,278,09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所涉的巡展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服务提供方。在招投标的过程中,三家投标单位提供的投标方案中所引用的平面图完全一致,具有串标行为。且原告与被告方的员工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使合同价格严重偏离了市场价,由此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当属无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以及违约金。假设合同有效,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推定原告不存在损失,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另外,就未付款被告仅收到1,065,080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213,016元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也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XX国际-A3室外处场地,面积约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费用为1,065,080元(税金为60,287元,税率为6%);被告进场前支付合同含税总价的80%,即852,064元,租赁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即213,016元;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发票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相应款项,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场地租赁费,导致被告未能按时进场,所有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每超一天按未付价款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场地,被告按约进场。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80%,即852,064元。上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签订续租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为3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1,065,080元(含税金60,287元,税率为6%)。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与租赁合同一致。2017年11月30日被告离场。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65,0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另213,016元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现因被告未支付余款而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具有串标之情形,且原告与被告方的业务员恶意串通,导致合同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价,损害了被告利益,故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串标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事实,但被告提供的巡展方案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串标行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之间具有恶意串通,致被告利益受损之事实。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续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在支付首期80%的款项后,应当按约在巡展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现巡展于2017年11月30日结束,原告也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65,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当属违约。对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余款213,016元,虽然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拒付款项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认为213,016元付款条件未成就之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78,096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起算日,就已开票的1,065,080元,原告以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第三日起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就未开票的213,016元,本院适当调整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算。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原告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傲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278,096元;
二、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傲圣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1,065,08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3,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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