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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傲彤建材经营部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傲彤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云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陈毅,男。
  原告上海傲彤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范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2,756,262.9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5,829.49元(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745,476.14元(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表,暂计至2018年11月30日,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2,756,262.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0元;(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请);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价值10,796,262.98元,被告至今尚欠2,756,262.9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1、对所欠货款本金2,756,262.98元没有异议;2、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6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1份;2、送货单1组(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5月17日,交易总金额为10,796,262.98元);3、2018年1月30日利息对账单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付款方式为:自供货之日起累计供货金额达到300万元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垫资款,之后货款按月结算,垫资款在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支付,如2017年10月20日前尚未封顶,垫资款中的100万元需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垫资款余款在2018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垫资款按月息1%计算,每月结清利息,利息不含税。如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逾期付款的货物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10,796,262.98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共计支付货款8,040,000元,余款2,756,262.98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欠的货款2,756,262.98元为垫资款还是之后的货款?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中约定垫资款为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应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应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垫资款的利息为月息1%,从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30日利息对账单来看,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垫资款,庭审中,原告亦未明确所欠货款为何种性质,被告亦未提供支付垫资款的依据,故本院酌定涉案货款2,756,262.98元为垫资款。其次,从2018年1月30日利息对账单来看,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垫资款的利息为188,060元。另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中对垫资款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垫资款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傲彤建材经营部垫资款2,756,262.98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傲彤建材经营部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的利息188,060元;
  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傲彤建材经营部以2,756,262.98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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