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傲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辉。
第三人:上海宁康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3B-93(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群跃商务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经理。
第三人:上海远洋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军工路XXX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宝山区湄星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戚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敏。
原告上海傲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聚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宁康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康公司)、上海远洋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远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凤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向辉、第三人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林、第三人上海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剑、翁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傲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扣集装箱维修费人民币150,646.29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2017年7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承运一个冷藏集装箱,箱号TEMUXXXXXXX,该笔业务是第三人上海远洋公司委托第三人宁康公司承运,宁康公司又委托被告,被告又委托原告承运。原告接受这笔业务后安排自己的车辆运输,由于原告司机不慎,致使集装箱运输途中受挤压,集装箱外壳受损变形。事发后,司机隐瞒了事实,并在次日向上海远洋公司的堆场返还了集装箱。原告作为承运人对集装箱外壳受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愿意赔偿。后原告多次与本案各方联系,愿意出资修复,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进行运费结算时,被告在原告应收运费中扣除了集装箱修理费损失150,646.29元,并向原告展示了上海远洋公司向宁康公司出具的维修单和维修费发票。原告认为该维修费系上海远洋公司单方确定,被告放弃了向两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所扣集装箱维修费明显过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聚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各方当事人并非原告所述的层层转运关系。被告进口海鲜等货物,委托宁康公司做集装箱的进关放箱业务,同时委托原告运输集装箱货物。原告在运输途中损坏了集装箱,宁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否则将扣留被告进口的货物,并将上海远洋公司的维修费单据给被告看。被告将这些单据给原告看,要求原告先支付这些维修费,但原告不愿付。如果宁康公司扣留被告货物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在受要挟的情况下被逼无奈先行向宁康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50,646.29元。在2017年12月与原告结算运费时,被告扣除了该笔费用,并将扣除后的运费余款28,698.7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当时并未提异议。被告作为托运人对集装箱的损坏没有任何责任,与本案无关,原告如认为维修费过高,应直接向两第三人主张。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宁康公司述称,其系代理被告放箱,并由原告运输。宁康公司与上海远洋公司有集装箱使用协议,集装箱是上海远洋公司的,宁康公司只是代理。原告运输时导致集装箱损坏,原告司机将坏箱子归还给了上海远洋公司的堆场,后被发现。维修费标准是上海远洋公司定的,上海远洋公司要求宁康公司支付维修费,宁康公司就要求被告或原告支付该费用,各方几经交涉,最后迫于压力被告同意打给宁康公司150,646.29元,多退少补。修理费结掉后,宁康公司把进口货物放给了被告。这笔维修费都给了上海远洋公司,宁康公司没有收益,也无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上海远洋公司述称,其是中远集团在上海的一个下属公司,宁康公司具有代理“中远集装箱”的资质,上海远洋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系。本案集装箱损坏后肇事司机于2017年7月28日将坏箱直接还到了上海远洋公司的堆场,后被发现损坏。我们是按照中远集团的标准进行修理和收费的,同年8月1日即将维修报价单给了宁康公司,11月8日收到了维修费并向宁康公司开具了发票,之后我们进行了修理,在这期间并没有收到原告提出有何异议。原告司机将损坏的箱子直接归还至上海远洋公司堆场,表明原告接受上海远洋公司的修理和收费;而在已经支付费用修理完毕后,原告却提出收费过高,显属无理。故上海远洋公司认为其对本案没有责任,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与宁康公司签订《进口委托放箱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宁康公司代理进口放箱业务,被告支付宁康公司放箱费等内容。
2017年11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集卡运输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集装箱货物,甲方支付运费,有效期一年等;其中“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3、乙方应加强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确保运输过程的安全快速,及时送货到甲方的指定地点。”“5、乙方在卸完货后应及时还箱,尽量当天还箱。在还箱若有不正常的坏污箱费用应及时通知甲方,等待甲方的指令。”
2017年7月27日,原告在受被告委托运输集装箱的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慎,致使一个冷藏箱(箱号TEMUXXXXXXX)挤压受损,后原告司机直接将受损的集装箱归还至上海远洋公司的堆场。原告提供的《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显示,该设备交接单的开单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收箱时所盖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并盖有上海远洋公司的收箱章,交接单上还手写有“聚鲜坏箱费”、“150646.29元”,该费用是上海远洋公司收到坏箱后的修理费报价。
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宁康公司支付15万元,同年11月29日又支付646.29元,付款回单载明用途均为“坏箱费”。2017年11月8日,上海远洋公司向宁康公司开具两张总值150,646.29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修箱费”,并提供了修理明细单。
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8,698.71元,付款回单载明用途“运费”。同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写有:“贵公司为我公司提供的10月份运输服务,金额为179,345元。另我公司代贵公司支付坏箱费150,646.29元(坏箱原因由贵司造成,箱号TEMUXXXXXXX),故我公司仅需向贵公司支付28,698.71元。特此证明!”
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一份太仓中集冷藏物流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内容为40’HCISO标准冷藏箱的单价为62,300元/台(不含制冷机)。原告据此认为损坏的箱子只是外壳受损,制冷机未受损(上海远洋公司的修理明细单上也无制冷机项目),就算买一只新箱子也只要6-7万元,本案15万余元的修理费明显过高。对此,上海远洋公司认为,不同集装箱的内部构造是不一样的,而且,每个集装箱只有一个铭牌,相当于集装箱的“身份证”,故集装箱损坏只能修好再使用,而不能随便换个新箱子贴上原铭牌使用(那属于违法的“克隆箱”),原告司机直接将坏箱还至上海远洋公司堆场,表明原告接受上海远洋公司的修理和收费。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设备交接单、付款凭证、《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集装箱维修费过高为由,而诉请先行垫付维修费后在运费中扣除该维修费的被告归还维修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义务归还维修费。从各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货主也是托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因司机驾驶不慎导致承运的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受损,对该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直接将坏箱还到了上海远洋公司的堆场,上海远洋公司发现后要求从事集装箱代理业务的宁康公司进行赔偿,并给出了维修费报价;宁康公司转而要求被告或原告支付维修费。被告出于其进口货物能够及时入关装箱运输的考虑,而先行支付了150,646.29元维修费,该行为符合情理。但被告并无承担维修费的义务,其付款的性质是被告代原告垫付维修费,承担维修费的义务主体仍是原告,原告应将被告垫付的维修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在之后与原告的运输费结算中,将该笔代垫的维修费扣除,系行使互负债务的抵销权,并无不妥。原告认为维修费过高,应向收取集装箱维修费的一方直接主张返还部分费用,被告并非收取维修费的当事人,无义务返还原告维修费。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于两第三人是否应返还原告部分维修费的问题,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傲轩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洁
书记员:徐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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