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傲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月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法瑞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XXX号二层213-2室。
法定代表人:曹晓云。
被告: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
原告上海傲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法瑞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法瑞特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许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瑞特公司、天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傲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法瑞特公司、天夏公司向原告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法瑞特公司、天夏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全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江苏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因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生系列纠纷,法院陆续作出判决。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东湖公司在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部分执行款由被告法瑞特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的形式支付。其中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天夏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法瑞特公司,出票日为2018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2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2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平台向被告天夏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平台提示付款回复“同意签收”,票据状态显示“票据已结清”,但原告并未实际收到钱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告未果,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法瑞特公司、天夏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书》;
证据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证据3、《商业承兑保函》;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
证据4、《委托指定第三方代付款证明》;
证据5、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就涉案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未获兑付。
鉴于被告法瑞特公司、天夏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2日,被告法瑞特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的说明,该行作为被告天夏公司开立涉案汇票的开户行,未从被告天夏公司的账户查询到关于涉案汇票的付款记录。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对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涉案汇票金额1,000万元和相应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瑞特公司、天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法瑞特贸易有限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傲锐物流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法瑞特贸易有限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傲锐物流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360元,由被告上海法瑞特贸易有限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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