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傲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翠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志,男。
被告: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
原告上海傲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翠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源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智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天夏智慧公司在答辩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申请。2019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许文俊、被告翠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夏智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傲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天夏智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雅高(江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2日。经过背书转让,2019年5月14日,被告翠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2019年5月22日,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被告翠源公司辩称:被告翠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天夏智慧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天夏智慧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汇票。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22日,被告天夏智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天夏智慧公司,收款人为雅高(江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天夏智慧公司,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2日。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最终由被告翠源公司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夏智慧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翠源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系争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其二者应对持票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天夏智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翠源物流有限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傲锐物流有限公司汇票款3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翠源物流有限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上海傲锐物流有限公司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50元,由被告上海翠源物流有限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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