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夏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迪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查理长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英,女。
原告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儒君律所”)与被告绍兴迪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迪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君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滨,被告绍兴迪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儒君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一、甲方聘请乙方指派律师(范永滨)出庭代理其与上海海田威盟国际物流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二、甲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即可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壹万元,若在本案审理终结后仍未支付律师费的,还应承担律师费50%的违约金。2018年4月10日,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出庭代理诉讼。因上海海田威盟国际物流公司于当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遂于当月25日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生效。2018年6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律师费发票并寄出。但被告至今拒付律师费。现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迪申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出示的委托书均无原告签字或盖章,均属无效;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出庭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终3119号裁定中载明上诉人上海海田威盟国际物流公司于2018年4月9日请求撤诉的时间不一致;原告律师费发票名称并非其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儒君律所(乙方)与绍兴迪申公司(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出庭代理其与案外人上海海田威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范永滨律师为上述案件二审代理人。甲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即刻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若在本案审理终结后仍未支付律师费的,还应承担律师费50%的违约金。2018年4月10日,儒君律所律师范永滨作为绍兴迪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传票后,赴一中院就系争案件进行谈话,一中院制作谈话笔录,范永滨在笔录上签字。2018年4月25日,一中院出具(2018)沪01民终31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海海田威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聘请律师合同》上盖章,原告对该合同亦予以确认,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了系争案件二审的谈话,并发表了意见,亦形成了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其履行,受其约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最晚在二审审理终结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现被告未支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迪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万元及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负担23元,由被告绍兴迪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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