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儒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瑶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反诉原告):刘华辉,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反诉原告):何友,男,汉族,住四川省。
前述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儒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瑶琼、刘华辉、何友及反诉原告唐瑶琼、刘华辉、何友(以下均称为被告)诉反诉被告上海儒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为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上海儒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锋、被告唐瑶琼、刘华辉、何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同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山东方有线山阳水务局监控安装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工期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后根据业主要求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按照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工。被告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在2019年春节前后要求原告先支付23万元,并称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但当时业主方还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被告在遭到拒绝后于2019年2月15日开始停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肯继续施工。为赶工期原告被迫请求业主联系他人施工。被告现恶意停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确定合同效力,如合同有效,愿意解除合同,因为案涉工程目前已经由第三方施工。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对于合同内容被告无异议,我方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但由于原告原因停工,并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
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农民工劳务费33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经济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反诉的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金山东方有线山阳水务局监控安装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后组织农民劳务工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至2019年1月中旬分文未付,于是反诉原告被迫停工。后在反诉原告催促下双方于2019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反诉原告施工工程量为350,000元,并约定三期付清,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13万元的履行期限未到,不同意现在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金山东方有线山阳水务局监控安装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工期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施工过程中,因为工期和付款问题,被告完成一部分工程的施工后离场。
2019年4月1日,何友代表三被告与毛园军签订如下协议,山阳水务监控项目,甲方儒烁科技有限公司和乙方经多次沟通,关于劳务人工工资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本项目一次性结款350,000元,分三次付清。2、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5日,支付20,000元。3、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支付200,000元。4、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支付130,000元。5、本字据双方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付款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建筑业专业承包的相应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均属无效,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前述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辩称,结算付款协议系被迫签署,且没有原告公司印章,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该付款协议,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被迫签订该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协议的签订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园军与三被告的代表人何友,在付款协议中也明确写明了结算项目,应视为毛园军系代表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了前述结算付款协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抗辩结算付款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已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且达成了结算付款方案,故原告应按照付款协议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法庭辩论终结时,第三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在本案中支付全部款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儒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儒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唐瑶琼、刘华辉、何友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相应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瑶琼、刘华辉、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儒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瑶琼、刘华辉、何友负担1,013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儒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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