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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儒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儒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炳坤。
  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才瑞。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娄庆梅。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
  委托代理人李宗强。
  第三人张伟,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上海儒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苏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张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儒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玉巧、潘才瑞、被告嘉定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任宪华、李宗强、第三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定人社局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56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伟为原告儒苏公司的销售人员。2017年8月10日,张伟在仓库为客户剪电缆过程中左脚夹入电缆木盘缝隙中,匆忙转身欲返回时发生急速扭转,左膝被夹不能动,随之摔倒在地左膝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2018年4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55号),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左膝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与2017年8月10日左膝急速扭转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90%”。张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儒苏公司诉称,张伟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张伟的同事可以证明张伟在2017年8月10日前已经受伤,其所受伤害是打篮球导致的,且事发日没有证据证明张伟有过到仓库剪电缆的行为。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了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4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伟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张伟向法院起诉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伟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与2017年8月10日左膝急速扭转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的前提并不存在或者说是假设的,故该份鉴定报告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依据同一基本事实,仅凭上述违法的鉴定结论书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56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6月29日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56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8年6月20日嘉定人社认撤(2018)字第1号《撤销决定通知书》;(3)2018年6月19日(2018)沪0114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4)2017年11月25日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4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2018年1月19日《行政答辩状》;(6)张伟《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潘才瑞《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赵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戴潇《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关于张伟的医学咨询意见》;(8)仓库照片;(9)情况说明(两份)。当庭补充提交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作为证据。
  被告嘉定人社局辩称,2017年9月19日,张伟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自称的2017年8月10日在公司电缆仓库为客户剪电缆样品过程中,左脚夹入电缆木盘缝隙中,并未察觉,匆忙转身欲返回时发生急速扭转,而左膝被夹固定不能动导致膝部受伤(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张伟发出《受理决定书》,向儒苏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2017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4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出现新的证据影响事实认定,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决定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调查。经查,张伟2017年8月10日在仓库为客户剪电缆过程中左脚夹入电缆木盘缝隙中,匆忙转身欲返回时发生急速扭转,左膝被夹不能动,随之摔倒在地左膝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2018年4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55号),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左膝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与2017年8月10日左膝急速扭转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90%”。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情况,被告认为张伟受伤一事符合可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2018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对张伟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权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材料证据材料清单》、张伟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等病史资料、《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鉴定申请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8]法医残鉴定第F-55号);(2)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材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关于张伟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告知单——儒苏公司不认可张伟在2017年8月10日工作中发生过事故伤害;(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8]法医残鉴定第F-55号)、《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张伟《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潘才瑞《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赵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戴潇《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张伟的医学咨询意见》、仓库照片。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结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第三人张伟诉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法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张伟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申请书》记载的张伟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与《司法鉴定申请书》中记载的受伤经过也不符。《司法鉴定申请书》中记载张伟摔倒在地,但《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没有记载这一细节。原告认为,如果张伟受伤时摔倒了,那么依据常理,他摔倒后会用手扶地或者有其他磕碰,但相关病史资料只载明了张伟膝关节受伤,没有其他地方受伤的记录。张伟在上一次诉讼时的当庭陈述“受伤时很痛,没有人搭理我”与其在被告处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看戴潇在忙着搬电缆就没有喊他帮忙”是矛盾的。原告在现场的设备和条件不可能导致张伟的脚被夹住。张伟在事发前购买了相关运动意外保险,在事发后又通过电话敲诈勒索原告,其诚信有问题,可能存在预谋敲诈原告的情况。关于《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原告认为两证人均与张伟有利害关系,不认可他们所说的内容。被告没有查清张伟受伤的经过,也未查清张伟是否申请了保险理赔等情况。因此,张伟的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除两份《情况说明》外,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随诉状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伟系原告儒苏公司的员工。2017年8月10日,张伟在仓库为客户剪电缆过程中左脚夹入电缆木盘缝隙中,匆忙转身欲返回时发生急速扭转,左膝被夹不能动,随之摔倒在地左膝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
  2017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4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伟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伟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沪0114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张伟撤回起诉。
  2018年4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55号),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伟左膝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与2017年8月10日左膝急速扭转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85-90%”。
  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嘉定人社认撤(2018)字第1号《撤销决定通知书》,决定撤销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40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调查。
  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张伟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56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伟2017年8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系打篮球时被人撞伤,并不是工作原因所导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张伟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认定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儒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儒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秀芬

书记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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