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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毕向阳与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友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毕向阳,执行董事。
  原告:毕向阳,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友进,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进,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鞍山市百福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永,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行公司)、原告毕向阳与被告张友进、被告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灵公司)、第三人马鞍山市百福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向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被告张友进、被告贵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福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儒行公司、毕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友进向毕向阳、儒行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贵灵公司1%股权;2、请求判令贵灵公司向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分配贵灵公司1%股权自2013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股权收益6,375,065.03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7日,百福居公司与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贵灵公司)、张友进及案外人钟某共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百福居公司以房地产权证(2012)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2012)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2012)第XXXXXXX号,为贵灵公司作出开证担保抵押,抵押给贵灵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公司。百福居公司在抵押房产后,贵灵公司顺利融资并支付给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进行项目收购。完成收购后,张友进、钟某作为贵灵公司100%的股东同意将贵灵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百福居公司,作为百福居公司为贵灵公司担保抵押的对价。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贵灵公司收购宝安公司上海3家公司股权成功之日起7日内,张友进和钟某办理完成百福居公司(或毕向阳)在贵灵公司所持有5%的股权,同时约定《战略合作协议》所涉收购完成后,贵灵公司为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安物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持有人。2012年10月9日,百福居公司依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2013年1月5日宝安公司发布公告(编号为2013-001、002、003),其中2013-002号公告称:“2012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灵公司、北京搜房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截止2012年12月31日,本公司收到贵灵公司及贵灵公司指定的搜房网公司共同向本公司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亿元整(含贵灵公司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亿元)。本公司将依照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上海三家公司的股权过户给贵灵公司及搜房网公司共同指定的受让主体,同时本公司同意将贵灵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搜房网公司……根据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宝安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SouFunInternationalLimited;宝安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SouFunInternationalLimited;宝安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经查询,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按照宝安公司、贵灵公司和搜房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股权转让。因此贵灵公司已经成功收购完成三家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约定向百福居公司转让贵灵公司5%的股权。但是张友进、贵灵公司仍未履行。
  2019年9月26日,百福居公司分别向贵灵公司、张友进、钟某发出了《要求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函》,要求贵灵公司、张友进、钟某履行约定的义务。后经多次催告,到目前为止,仍未履行。
  2018年6月5日,儒行公司、贵灵公司、百福居公司、案外人胡秀永、陆晓刚以及毕向阳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明确各方签订的《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马鞍山市百福居实业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仅是为了取得百福居公司名下已建并取得房产证的20,224.75平方米和相应地块(土地证号为:当国永【2014】第0103号),对百福居公司的除该房产以外的所有资产和权益不属于转让的对价范围。即虽然除上述房产以外的所有资产和权益仍在百福居公司名下,贵灵公司为百福居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受让人胡秀永、陆晓刚为百福居公司的名义股东,但是百福居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仍应属于儒行公司和其实际控制人毕向阳,应由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处置除上述房产以外的百福居公司所有资产和权益,收益归儒行公司和毕向阳所有。二、根据第一条所述,现贵灵公司作为百福居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胡秀永和陆晓刚作为百福居公司的代持股东和百福居公司均同意,授权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可代表百福居公司处分除上述房产外的百福居公司所有资产和权益,处分所得归儒行公司和毕向阳所有”。
  本案所涉的5%贵灵公司股权及其收益属于百福居公司债权,现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基于授权,有权直接向张友进和贵灵公司主张转让股权和支付相关股权收益。因此现为维护儒行公司和毕向阳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出其中1%的股权及其股权收益,其余4%股权及其股权收益保留相应诉权。
  张友进和贵灵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儒行公司和毕向阳的全部诉讼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战略合作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现贵灵公司未能成功收购宝安公司所持有的三家公司的股权,赠与条件未成就,因此无需转让相应的股权。第二、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并非涉案《战略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没有相应的诉权。第三、涉案《战略合作协议》的缔约方贵灵公司、百福居公司均发生了重大情势变更;贵灵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变更为30亿元,股东亦变更为张友进和张达;百福居公司全部股权已经全部转让与贵灵公司指定的代持人胡秀永、陆晓刚名下。第四、不认可2015年9月23日张友进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因双方有大量的交易往来,张友进曾给过毕向阳签字空白页,也正是因为没有这份承诺书,儒行公司和毕向阳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
  百福居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4日后更名为“上海贵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贵灵公司/甲方)、百福居公司(乙方)与张友进及案外人钟某(共称“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承诺,乙方以房地权证(2012)第XXXXXXXX号、房地权证(2012)第XXXXXXX号、房地权证(2012)第XXXXXXX号,为甲方作开证担保抵押。抵押给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公司。第二条、甲方承诺,该次担保抵押的款项,除发生的开证费用及未来赎证等费用,款项必须通过甲方支付给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收购其上海三家公司股权使用。第三条、丙方承诺,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的前提下。甲方顺利融资并支付给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收购项目后,丙方作为甲方100%股东同意将甲方的5%股权转让给乙方,作为乙方为甲方担保抵押的对价。第四条、甲方承诺,就本次担保抵押所涉及的信用证到期时,偿还所涉全部款项……
  后贵灵公司(甲方)、百福居公司(乙方)和张友进及钟某(共称“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收购宝安公司上海三家公司股权成功之日起七日内,丙方办理完成乙方(或毕向阳)受让丙方在甲方所持有的5%股权(丙方内部的股权安排,乙方不干预)。二、《战略合作协议》所涉信用证到期之日起七日内,由甲方负责解除全部所涉乙方房地产产权的抵押担保登记以确保乙方对所涉房地产产权拥有全部且完整的所有权。三、《战略合作协议》所涉收购完成后,甲方为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安物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持有人。四、本次抵押的任何变动,不影响《战略合作协议》已作出的约定(但本补充协议已作出不同约定除外)……”儒行公司和毕向阳称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贵灵公司和张友进称该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后不久。
  2012年10月9日,百福居公司依约办理了房地权证(2012)第XXXXXXXX号、房地权证(2012)第XXXXXXX号、房地权证(2012)第XXXXXXX号地块的抵押登记,向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贵灵公司开立了进口贸易或国内贸易信用证。
  2012年12月28日宝安公司发布公告(编号为2012-048),称贵灵公司本应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全部应付价款;但截至2012年12月26日,贵灵公司通过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向本公司共支付了应付价款人民币2亿元,尚未付清全部款项。经过与贵灵公司的沟通协商,本公司同意给予5日的付款宽限期,如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本公司仍未收到贵灵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的应付余款,本公司将履行与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2年12月31日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搜房国际有限公司(SouFunInternationalLimite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搜房国际有限公司。
  同日,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同日,宝安公司、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搜房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宝安公司将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搜房国际有限公司。
  同日,宝安公司、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称“甲方”)、贵灵公司(乙方)与搜房网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11月19日签署了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单独称为股权转让协议主协议,与补充协议一起统称为股权转让协议)。2、甲方、乙方、丙方经过协商,同意将乙方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全部转让给丙方。3、截止2012年12月31日,甲方已经收到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8亿元整(含丙方汇入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关账户的资金人民币6亿元整),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三家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权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进行转让。……第一条 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从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丙方,丙方享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乙方不再享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2.2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作出免去目标公司董事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议(签字或盖章),并同时作出将丙方指定人员委派为目标公司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签字或盖章)。2.3甲方将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决策权和收益权转移给丙方并把目标公司经营相关的证照、公章转移给丙方,包括但不限于各目标公司的批准证书(如适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如适用)、物而服务(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明名章。丙方自接到甲方上述目标公司公章之日起,有关目标公司的所有责任和风险由丙方承担……”
  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0日搜房网公司分别向贵灵公司退还1亿元。
  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6日宝安公司发布公告(编号为2013-001、002、003),称截止2012年12月31日,宝安公司收到贵灵公司及贵灵公司指定的搜房网公司共同向本公司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8亿元整,同意将上海三家公司股权过户给贵灵公司及搜房网公司共同指定的受让主体,同时同意将贵灵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搜房网公司。并于2013年2月5日完成了三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上述股权交易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2019年7月24日搜房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一、关于接盘和退出贵灵公司与宝安公司等就贵灵公司收购目标公司曾订立有《股权转让协议》,贵灵公司支付了2亿元收购款后无法继续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为避免违约故联系本公司接盘。2012年12月31日,宝安公司等转让方与贵灵公司及本公司就目标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贵灵公司在其与宝安公司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本公司,即由本公司全部接盘,贵灵公司全部退出本次收购,贵灵公司不再享有原《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二、关于收购款项的支付本次收购总价8亿元,本公司已经向宝安公司等转让方支付了6亿元,贵灵公司前期已经支付的2亿元股权转让款也由本公司全额退还给贵灵公司,所以,本次收购项目与贵灵公司无任何关联。三、关于受让主体的指定三方《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由搜房国际有限公司(SouFunInternationalLimited)受让75%股权,由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让25%股权;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由搜房国际有限公司受让75%股权,由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让25%股权;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让100%股权。需说明,虽然上述安排约定在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中,但上述受让股权的主体搜房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全部是本公司的关联公司,由本公司单独指定受让,贵灵公司无权干涉。《补充协议》生效后,本公司就目标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截止至今日未发生股权变动。四、关于宝安公司的公告宝安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由于指定受让主体的法律文件系和贵灵公司、本公司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故宝安公司在公告时才会有贵灵公司和搜房网公司共同指定之表述,但《补充协议》也同时明确贵灵公司不再享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而由本公司继续履行。五、关于与贵灵公司关系本公司与贵灵公司互为独立市场主体,彼此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或相互投资关系。”
  另查明,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宝安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搜房国际有限公司系搜房网公司的关联公司。贵灵公司与上述公司均无关联关系。
  前述收购项目履行完毕后,儒行公司及毕向阳认为贵灵公司已经成功完成收购计划,因此要求贵灵公司和张友进履行相关协议。2015年9月23日由张友进签名的《承诺书》载明:“由于贵灵公司及张友进、钟某未能股完全履行2012年10月7日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本人在此承诺本人将保证上述协议的履行,如不能履行协议,本人愿意承担贵灵公司及张友进、钟某对百福居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但是张友进当庭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称因双方有大量的交易往来,张友进曾给过毕向阳签字空白页,也正是因为没有这份承诺书,所以儒行公司和毕向阳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即便认可真实性,也仅表示张友进愿意承担贵灵公司、张友进和钟某对百福居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2016年9月26日百福居公司向贵灵公司、张友进及钟某寄送《要求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函》,其上记载:“贵灵公司:2012年10月7日贵灵公司及您、钟某先生就使用本公司财产抵押融资并购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安物业有限公司各100%股权一事与我司达成《战略合作协议》,之后不久又补签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达成后,本公司即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但到目前为止,贵灵公司及您与钟某先生仍未能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故致函您,要求贵灵公司、您及钟某先生履行约定的全部义务。希望您收到本函件后,能认真对待,以避免应向我等各方间的合作。”但是贵灵公司和张友进称其未收到上述函件。
  2016年11月1日儒行公司(卖方)与贵灵公司(买方)签订了《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马鞍山市百福居实业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鉴于(1)马鞍山百福居实业有限公司为一家根据中国法律于2008年4月8日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下称标的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2)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0万元。卖方持有标的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份。(3)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卖方希望出售而买方希望购买卖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份(下称标的股份)。经各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2.1卖方同意出售、而买方同意购买标的股份,本协议买方的收购价款不包括标的公司股份转让前产生的应收账款、应收物、应付款、债权、债务以及土地证号为:当国用(2014)9,573.02平方米及地块上属物等权利、义务……转让的对价款为:已建并取得房地产证房产:20224.75平方米和相应地块收购价款人民币6,000万元。地块,证号:当国用(2014)第0104号,面积:9,673.02平方米及地块上属物各方确定价款人民币1,569.98万元,因各方同意当国用(2014)第0104号地块及上属物不在本次标的股份转让资产内(标的股份转让后该地块所有权仍属卖方),因此本次标的公司标的股份收购价款实际支付为6,000万元……收购价款的支付本合同项下,转让的基准日为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标的公司于基准日之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应收款、尚未开发的土地(土地证号:当国用(2014)第0104号,面积9,573.02平方米及地块上属物)权益,亦归属于卖方并由卖方承担及完整拥有……标的公司(或毕向阳)在本协议签订前所欠张友进标的公司投资建设款人民币1,830万元,利息439.2万元整;张友进通过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所垫付给中新房公司的300万元;合计人民币2,569.2万元整;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卖方股权转让款中直接全额扣除。本协议签订后标的公司(或毕向阳)与张友进之前的全部借款合同自动终止,并由买方或张友进负责解除2014年8月19日标的公司为贵灵公司作开证担保抵押给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恒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2012XXXXXXXX号……”
  2016年11月10日儒行公司(卖方)、贵灵公司(买方)、胡秀永(股份代持方1)及陆晓刚(股份代持方2)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鉴于2016年11月1日买方、卖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现因买方要求将其收购的标的公司(百福居公司)100%股权委托由股份代持方(胡秀勇、陆晓刚)全部代持,并就股份代持各方代称如下条款:1、买方委托胡秀永代持标的公司90%股份,担任公司董事、法人代表;陆晓刚代持标的公司10%股份,并担任公司董事;毕向阳担任董事、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管理)。2、股份代持方保证:代持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后,不干涉及影响卖方与卖方的2016年11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的全部条款履行,股份代持方应积极配合并无条件执行买方、卖方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全部条款。3、买方保证:标的公司全部股权委托由股份代持方代持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2016年11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中任何条款履行,并对2016年11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的所有条款及股份代持方责任买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股份代持方原因产生2016年11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履行障碍的或给卖方带来损失的,责任由买方承担。4、卖方保证:全面履行2016年11月1日股份转让协议条款,并积极配合买方、股份代持方的标的公司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的办理……”
  2018年6月5日儒行公司(甲方)、贵灵公司(乙方)、百福居公司(丙方)、胡秀永和陆晓刚(丁方)、毕向阳(戊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6年11月10日甲、乙及丁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现甲乙丙丁戊就《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相关事项进行友好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和明确:一、甲乙丙丁戊五方均认可,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甲乙丁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仅是为了取得丙方名下已建并取得房产证的20,224.75平方米和相应地块(土地证号为:当国用【2014】第0103号),对丙方的除该房产以外的丙方所有资产和权益不属于转让的对价范围。即虽然除上述房产以外的丙方所有资产和权益不属于转让的对价范围。即虽然除上述房产以外的丙方所有资产和权益仍在丙方名下,乙方为丙方的实际出资人,丁方为丙方的名义股东,但是丙方的实际控制权仍应属于甲方和甲方的实际控制人戊方,应由甲方和戊方处置除上述房产以外的丙方所有资产和权益,收益归甲方和戊方所有。二、基于第一条所述,现乙方作为丙方的实际出资人、丁方作为丙方的代持股东和丙方均同意,授权甲方和戊方可代表丙方处分除上述房产外的丙方所有资产和权益,处分所得归甲方和戊方所有。三、对于本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的授权事项不可撤销,若乙方、丙方和丁方撤销上述授权的,应由乙方向甲方和戊方赔偿除上述房产外丙方所有资产和权益对价……”
  后儒行公司、贵灵公司就百福居公司的股权转让尾款给付事宜发生纠纷并涉诉。经(2019)沪01民终6420号终审判决认定就百福居公司的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儒行公司、贵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同时判决贵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及相应滞纳金。另在该判决中认定:“本院注意到,由于本案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即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仍继续经营管理目标公司,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质在于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间就股权转让后公司经营权的争议……”本案庭审中,儒行公司及毕向阳向本院提交百福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我公司名下(2014)第0103号房产及相应地块,我公司其他所有资产和权益均不属于转让范围,包括不限于因2012年10月7日贵灵公司、张友进及钟某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我公司预期可获得的贵灵公司5%的股权。以上各利害关系方均一致同意,除(2014)第0103号房产和相应地块外的所有资产和权益尤其是可预期可获得的贵灵公司5%的股权均已授权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处置、处置归属于儒行公司和毕向阳所有。”毕向阳亦在庭审中陈述,其是目前是百福居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经和其他管理人员(孙玉祥、周抗美)进行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了该情况说明。
  审理中,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贵灵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贵灵公司未分配利润为637,506,502.59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企业名称变更预先审核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公告编号2012-048、2013-002、2013-002、2013-003)、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材料、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材料、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材料、《承诺书》、《要求履行战略协议函》及快递凭证、《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马鞍山市百福居实业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贵灵公司资产负债表、百福居公司的《情况说明》、搜房网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支付回单、(2019)沪01民终6420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儒行公司与毕向阳是否有权代位百福居公司向贵灵公司和张友进主张权利;二、儒行公司与毕向阳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涉案贵灵公司股权的转让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儒行公司与毕向阳是否有权代位百福居公司向贵灵公司和张友进主张权利。
  儒行公司与毕向阳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有两项,分别为1.2018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授权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可代表百福居公司处分除上述房产外的百福居所有资产和权益,处分所得归儒行公司和毕向阳所有”和2.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一、贵灵公司收购宝安公司上海3家公司股权成功之日起七日内,张友进、钟某办理完成百福居公司(或毕向阳)受让张友进、钟某在贵灵公司持有的5%的股权(张友进、钟某内部的股权安排,百福居公司不予干预)”。
  针对第一项请求权基础,其中明确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只能代表百福居处分其所有资产和权益,现涉案贵灵公司股权属于此列,故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只有权以百福居公司名义代表百福居公司主张诉争股权收益,但儒行公司和毕向阳无权依据该约定获得代位百福居公司以儒行公司和毕向阳的名义直接向贵灵公司和张友进主张权利的诉权。虽然百福居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可预期获得涉案贵灵公司股权也已授权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处置,但是从(2019)沪01民终642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以及毕向阳当庭的陈述均可以证明在双方已发生严重纠纷的情况下,百福居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仍由毕向阳掌握,该份《情况说明》亦是在毕向阳的授意下出具的。故该份《情况说明》相当于儒行公司与毕向阳对《补充协议(二)》自行作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无法证明各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第二项请求权基础,其中明确百福居公司(或毕向阳)有权主张涉案股权,虽然该《补充协议》上毕向阳时作为当时百福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贵灵公司和张友进在庭审中亦承认因为当时百福居公司尚在毕向阳全资控股之下,故才会有百福居公司(或毕向阳)受让股权的表述。由此可以证明在合同签订之时,虽然毕向阳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甲方”、“乙方”和“丙方”,但确实是各方认可的股权受让方,因此毕向阳可以依据该请求基础拥有向贵灵公司和张友进主张权利的诉权。但是本院也需特别指出毕向阳依据该请求基础拥有的是直接主张权利的诉权,而不是代位百福居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权,即该向请求权基础与本案诉请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二:儒行公司与毕向阳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儒行公司在本案仅是依据2018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提起诉讼,如前文所述其并无相应诉权,因此不需要讨论其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毕向阳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宝安公司发布的《关于上海三家公司股权出售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13-003)的内容,毕向阳应该于2013年2月6日知晓收购已经结束。既然毕向阳认为贵灵公司的收购已经成功,则双方应于2013年2月13日前完成涉案股权的转让,但张友进认为收购未成功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于2013年2月13日前转让股权,则毕向阳相关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儒行公司、毕向阳提交张友进出具的2015年9月23日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张友进同意承担履行转让涉案股权的义务,但张友进否认了真实性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张友进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承诺书》系用签字空白页誊印而成,因此对其否认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该承诺书却也明确张友进愿意承担的是“甲方及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的全部责任”,《战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甲方为贵灵公司、乙方为百福居公司、丙方为张友进和钟某,毕向阳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甲方”、“乙方”和“丙方”,故根据该《承诺书》的表述,张友进承担责任的对象并不包括毕向阳,儒行公司和毕向阳无权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本案诉请。综上,毕向阳的主张的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2月13日届满,期间无中止或中断事由;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张友进亦未同意对毕向阳履行义务且在庭审中贵灵公司和张友进明确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故毕向阳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已经超过相应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贵灵公司股权的转让条件是否成就。
  《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贵灵公司顺利融资并支付给宝安公司,完成收购项目后,张友进和钟某作为当时贵灵公司100%股东同意将贵灵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百福居公司,作为百福居公司为贵灵公司担保抵押的对价。同时《补充协议》第三条对“收购完成”作出了更明确的约定,即《战略合作协议》所涉收购完成后,贵灵公司为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安物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持有人。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为贵灵公司成为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安物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持有人,更进一步说是贵灵公司直接持有、间接持有或实际控制上述三家100%的股权。
  首先,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由搜房国际有限公司(SouFunInternationalLimited)受让75%股权,由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让25%股权;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由搜房国际有限公司受让75%股权,由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让25%股权;上海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让100%股权,因此贵灵公司没有直接持有上述三家公司的任何股权。其次,上述三家公司的受让方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搜房国际有限公司(SouFunInternationalLimited)均为搜房网公司的关联公司,贵灵公司或张友进未与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搜房国际有限公司、搜房网公司有相互投资的关系。因此贵灵公司没有间接持有上述三家公司的任何股权。最后,上述三家公司的受让方上海中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搜房国际有限公司(SouFunInternationalLimited)均为搜房网公司的关联公司均由搜房网公司实际控制,搜房网公司与贵灵公司或张友进互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彼此之间没有相互控制的关系,因此贵灵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上述三家公司。
  儒行公司与毕向阳主张根据宝安公司公告(编号2013-001)所述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安物业有限公司的受让主体系由贵灵公司及搜房网公司共同指定,因此实际交易流程应为贵灵公司成功收购了上述三家公司并转让给搜房网公司,目的是通过该方式规避贵灵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成就。但贵灵公司辩称,其在支付2亿元收购后无法继续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为避免违约故联系了搜房网公司接盘,因此收购计划已经失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宝安公司公告(编号2012-048)所述,贵灵公司本应于2012年12月26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但贵灵公司仅支付了2亿元后再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经沟通,同意给予5日的付款宽限期,如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未能支付余款,则将履行相关条款,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贵灵公司确实存在无法支付余款的情况。其次,宝安公司、贵灵公司、搜房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搜房网公司已经支付收购款6亿元;补充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贵灵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搜房网公司,搜房网公司享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有权利义务,贵灵公司不再享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上海宝安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宝安大酒店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安物业有限公司的董监高均由搜房网公司指定,所有的证照均交由搜房网公司。搜房网公司后又退还了贵灵公司支付的2亿元。由此可见,上述三家的收购款全部由搜房网公司支付,全部的权利义务均由搜房网公司享有并承担。贵灵公司已经完全退出了该项并购事宜。再次,宝安公司公告(编号2013-001)所述受让主体系由贵灵公司及搜房网公司共同指定之语系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作的客观陈述,为避免歧义,该公告进一步披露“同意将贵灵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搜房网”明确贵灵公司已经退出了收购事宜。最后,儒行公司和毕向阳主张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规避贵灵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成就,本院认为儒行公司和毕向阳主张的情形法律上属于贵灵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与宝安公司、和搜房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儒行公司和毕向阳利益的情形,但却儒行公司和毕向阳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贵灵公司在无法继续支付剩余价款时,为避免违约,联系搜房网公司承接收购项目并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搜房网公司,然后退出了收购项目。贵灵公司没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与宝安公司、搜房网公司和之间的商业行为亦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情形。
  综上,贵灵公司的收购项目没有完成,涉案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儒行公司和毕向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百福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依照《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毕向阳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75元,由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毕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唯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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