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毕向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斌,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毕向阳,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五班街居委会南弋路XXX号。
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毕向阳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21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9年7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斌,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第三人毕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对案外人冯某某的装修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617元、装修补偿款损失1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117,640元(以每月7,800元为标准,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每月5,784元为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案件受理费6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2009)26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号综合楼西北侧部分房地产。2014年4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将部分房地产转租给原告。2016年8月12日,原告又将其中部分房地产转租给案外人冯某某。2016年9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冯某某发函,告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于2016年9月20日收回租赁房地产,之后被告又阻止案外人冯某某进行装修,致使冯某某无法正常经营,诉至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18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冯某某押金15,000元、房租15,963.29元,赔偿冯某某装修损失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17元;冯某某不再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1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与冯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权利,致使原告产生财损。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止冯某某装修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返还房屋,在此之前第三人、原告、冯某某皆可正常使用房屋。
第三人毕向阳述称,同意原告全部意见。被告阻止冯某某装修,派保安把门锁换掉,才导致冯某某的装修损失,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涉诉。
本院查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2009年9月29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第三人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综合楼南侧部分,建筑面积911.39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8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租赁期内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租赁合同还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3月1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第三人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综合楼西北侧部分,建筑面积620.6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租金标准为0.8元/平方米/天,租金递增方式为:第一年月租金为14,894元,下一年比上一年月租递增5%......;租赁期内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租赁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案外人冯某某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XXX号的房屋,南边西楼出租给冯某某使用,保证金15,000元,月租金:从2016年8月12日起每月租金7,800元;出租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甲方将该物业出租(按租期)与乙方使用,签订合同入住前预付15,000元为保证金,进驻时和每次预付三个月的租金,付款日期为应付日的前十天。租赁合同对于其他相关事宜还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屋之前甲方进行装修过,乙方需于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9月9日,被告作为产权方、案外人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二者共同向包括案外人冯某某在内的92号商铺的全体商户发出《解约函告知》一份,载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综合楼南侧部分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综合楼西北侧部分两处商铺。合同履行期内第三人屡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项责任及义务,存在擅自转租、违规装修及欠费的情形,为此,被告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起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该两处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起正式接管上述两处商铺;违约、违规转租及有违章装修情况的商铺,于2016年9月20日由被告接管,请各位商户于2016年9月15日前,递交包括原与第三人承租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各项缴费收据等的复印件与被告审核转租违约;为保证各位商户的合法权益,自发函之日起暂缓向第三人缴纳各项费用。
同日,被告作为产权方、案外人上海颐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二者共同向第三人及案外人上海徽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解约函告知》一份,载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综合楼南侧部分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综合楼西北侧部分两处商铺。合同履行期内第三人屡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项责任及义务,存在擅自转租、违规装修及欠费的情形,为此,被告决定双方2009年9月29日和2010年3月1日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1日终止;不予退还已缴的租赁保证金款项,且第三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请第三人等于2016年9月20日前缴清各项欠费,并返还上述商铺;2016年9月20日前,若第三人仍未返还上述2处商铺,被告于当日正式收回上述2处商铺,该商铺内的一切物品视作垃圾处理,所产生的一切由第三人承担。
2016年9月22日9时31分,案外人冯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报案,称在涞亭南路888弄92栋9号门口报警人与保安发生纠纷,因涞亭南路888弄物业和原告合同纠纷一事,物业现不让其进行装修,发生纠纷。后冯某某因无法装修使用房屋,故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2017年5月19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7民初189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冯某某与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二、冯某某不再向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100,000元;三、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某某押金15,000元、房租15,963.29元;四、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装修损失20,000元;五、驳回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冯某某负担593元,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7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6月23日,原告将上述判决中的押金15,000元、房租15,963.29元以及装修损失20,000元支付给冯某某。
另查明,2017年10月,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曾涉诉,并提起反诉,案号分别为(2017)沪0117民初18615、18616号。上述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各自撤回本、反诉请求,并承诺互相不再主张;第三人于2018年3月17日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第三人承诺,如果本案中判决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双方各半承担法院判决的金额。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约函告知、报案回执、(2016)沪0117民初1893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向冯某某发解除函,在冯某某租赁的房屋上加锁,自2016年9月22日起持续派人阻挠案外人冯某某装修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损,因而涉诉。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发函是事实,但发函与原告受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存在的其他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无论是在本案中还是在(2016)沪0117民初18939号案件中,原告均无证据能够证明,前案中也未曾查明此节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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