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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毕向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斌,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进,董事长。
  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儒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马鞍山百福居实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于同年12月20日支付24,308,000元,每逾期一日应赔偿原告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嗣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3,80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尾款3,808,000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
  被告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由提起诉讼一方管辖权法院管辖”但本案纠纷产生系因原告违约,且本案被告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黄浦区,注册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署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第14.2条约定“各方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先充分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纠纷管辖明确约定为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8,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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