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儒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怀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兵,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钱登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郊,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儒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儒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被告天长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儒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3,5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83,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外墙涂料,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出货期付到每批货款的30%,余款一个月后一星期内全部付清;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除应当立即付清货款外,还应当按照未付款项总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密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其订购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确认和验收。截止2018年10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计446,558元。然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付。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清偿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天长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至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之间共发生货物交易金额330,5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508元;2、原告主张至2018年10月31日货款446,558元,系原告通过伪造或涂改对账单日期将2018年10月8日改为2018年11月8日所致,意图是在对账日原未发生的交易通过对账方式使之产生法律上的关联性以达到诉讼目的;3、被告货款至今未付事出有因,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在与原告沟通,被告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价值82,863元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192,000元的损失,即使原告通过证据补充或其他方式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283,558元,也应扣除被告损失192,000元,被告愿意公平合理的与原告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涂料;合同书第一条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作了约定;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按被告订货单上收货地点,收货人按被告订货单上收货人,交货时间被告按约定付款之情形下,自订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货,被告分期分批进货,按被告通知依此类推计算出货日期;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出货前付到每批货款30%,余款一个月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原告保证向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自己生产,产品均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当及时核对货物数量、颜色、品类等,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签收货单,接受货物;如货物与订单不符或经被告验收不被接受的,被告应当在2日内通知原告,原告逾期未收到被告有效通知,均视为原告交付的当批次货物符合约定和质量要求;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1.(5):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除应当立即付清货款外,还应当按照未付款项总额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款清之日止;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书第十二条其他约定2:被告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停工”,并立即通知原告,施工过程中未通知尔后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原告有权不予接受;如经原告认定非产品质量问题,相应损失由被告承担,若确系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告将无偿予以更换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法解决的,则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另双方对合同书其他事项也相应作了约定。傅卫平、陆正虎分别在原告授权代表人、被告授权代表人一栏签字。2018年7月25日、8月13日、8月28日、10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送订货单,同年7月28日、8月23日、9月4日、10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收货地点发送货物。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与原告对账,确认2018年7月25日至10月31日期间,共计发生货款446,558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8月21日、10月20日、10月25日支付原告26,000元、46,000元、41,000元、50,000元,计16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3,558元。
再查明,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案外人中城银康(天长)健康城有限责任公司将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10月10日,天长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项目部,就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工程质量问题致天长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城施工项目部监理通知单,内容为:“经现场检查发现1#-7#外墙真石漆淋雨后出现水渍花斑现象,且部分楼栋出现真石漆脱落的情况,现要求项目部及时整改到位”。
庭审中,被告也提供涂料供货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在原告盖章处的日期系涂改。另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监理通知单、整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真石漆因质量问题致使项目出现水渍花斑,相关部门要求被告整改;2、天长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真石漆出现水渍花斑后,经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傅卫平到施工现场协调处理;3、函、快递单及电子存根,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4月7日两次就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致函给原告公司傅卫平,但均遭退回;4、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条约定工程延期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另合同约定2019年6月1日一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被告于2019年3、4月份一直通知原告处理产品质量问题;5、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外墙面真石漆重做核算清单,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真石漆及重新粉刷外墙引起的人工费计192,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涂料供货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账单落款时间系手写笔误,对账单中记载被告付款记录,包含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的付款,双方实际对账时间发生于2018年10月31日之后;对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天长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项目部并不是一个独立法人,证明内容发生于2018年10月,而出具的证明日期是2019年7月,且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函、快递单及电子存根,原告公司从未收到上述函件,傅卫平已于2019年3、4月份离职;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核算清单签名的人员均是被告公司人员,真实性有异议,陈述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
另,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本案调解解决,原告的调解方案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558元,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然被告不予同意,虽经本院主持但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书》、供货对账单、订货单、出货单、监理通知单、《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发生货款金额多少;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否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经比较原、被告提供的涂料供货对账单,原告对账单在原告盖章处日期有涂改,将“2018年10月8日”修改为“2018年11月8日”,其余内容两份对账单相同。从对账单内容来看,有记载2018年7月25日至10月31日发生的货款金额,及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至10月25日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授权代表人于2018年10月23日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按照常理,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不太可能有记载2018年10月31日的供货金额及2018年10月25日付款金额,鉴于此,原告解释对账单落款时间属于笔误,具有一定合理性。退一步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发货给被告的产品,系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订购的产品,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在对账单上确认货款金额,亦系正常合理。可见,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供货发生的金额为446,558元。被告关于截止2018年4月23日双方之间共计发生供货金额330,508元,之后未发生供货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至10月25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计163,000元,应尚欠原告货款283,558元。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包的银康国际(天长)健康城,经项目监理机构检查确实发现1#-7#外墙真石漆淋雨后出现水渍花斑现象,另部分楼栋出现真石漆脱落情况。原告认为上述工程项目出现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真石漆存有质量问题引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第十二条2约定,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从而认定产品质量问题。现被告关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所提供的证据尚有不足,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真石漆存有质量问题,曾告知原告授权代表人傅卫平,要求原告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解决问题。后期因傅卫平离职,快递给傅卫平的信函遭退回,被告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可见,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事出有因,且案件审理中,原告也愿意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儒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3,55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儒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1元,减半收取2,980.50元,由原告上海儒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已付),由被告天长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勤
书记员: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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