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魏泽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宇,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容禹恒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弄XXX号长泰广场B座8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瑜,总经理。
被告:上海禹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弄XXX号B座8层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女。
第三人: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弄XXX号A座6层05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长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波,女。
原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与被告容禹恒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禹恒公司)、上海禹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容公司)及反诉原告容禹恒公司与反诉被告元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元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婷,被告(反诉原告)容禹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瑜(暨被告禹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容禹恒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3,645元;2.被告容禹恒公司赔偿原告租赁保证金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93,6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容禹恒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禹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容禹恒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容禹恒公司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XXX弄XXX号B座801、802室共460.62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合同届满后,双方签订《房屋续租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7日,原告开始搬离。2018年9月14日,原告正式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容禹恒公司,并经第三人长泰公司验收。原告按照长泰公司要求对房屋进行整改、复原后,于2018年10月9日与长泰公司完成交接验收。此后,被告容禹恒公司恶意拖欠租赁保证金。被告禹容公司为被告容禹恒公司的关联公司,多次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容禹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返还房屋时需恢复原状。但在第三人对房屋验收不通过的情况下,原告长期失联,拒不恢复原状,造成损失。而且在还原工程中,原告从被告其他办公室区域盗窃固定设备和装置,用于安装到801室办公室的复原工程。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租赁保证金数额,故在本案中,被告容禹恒公司提起反诉。另外,被告禹容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禹容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出租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泰公司述称,2018年9月14日及2018年9月17日,其对801室、802室进行验收时,发现均有需要整改的项目。2018年10月9日,全部项目整改完毕,第三人整体回收出租给被告容禹恒公司的801-805室房屋。第三人向被告容禹恒公司收取的租金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之后双方履行804、805室房屋租赁合同。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未按规定还原租赁房屋,造成反诉原告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工程费和工程监理费共49,931.70元;2.反诉被告赔偿盗用固定设备和装置后,反诉原告购买材料的所有相关费用66,492元;3.反诉被告赔偿违反租赁合同的赔偿金149,543.75元(按照租金两倍及物业费的标准,自2018年9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4.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管理和员工施工管理费共9万元;5.反诉被告赔偿为通过验收发生的材料运输费、空调清洁费、垃圾清运费、消防验收整改费等共3,825元;6.反诉被告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
反诉被告元创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容禹恒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XXX弄XXX号长泰广场B座8层460.62㎡房屋。甲方于2015年7月13日向乙方交付房屋,租期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乙方返还房屋应当恢复交付时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6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即每月13,818.6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额的租赁保证金293,645.25元。合同届满时,若乙方将房屋及车位等归还甲方并结清所有费用,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于一个月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不计息)。乙方如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而逾期不返还房屋,则从合同终止日第二日起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占用费,以届时使用的物业管理费向甲方支付逾期物业管理费及其他乙方应当承担的费用。
2016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容禹恒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补充协议》,约定续租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
2017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容禹恒公司(甲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补充协议》,约定续租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14日,除租期外,原合同及原续签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3,645.25元租赁保证金,并付清了截至2018年9月14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2018年9月7日,原告将自有物品搬离系争房屋。
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长泰公司对原告承租的801室进行验收,其中电气、空调排风检查均合格,但因其他部分单元未复原完成,未验收。其他存在的问题包括天花龙骨有钉眼需修补,地板清洁等。
2018年9月20日,被告容禹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瑜报案,称2018年8月30日长泰广场B8办公楼进行复原工程,2018年9月17日发现该址的地板和吊顶都被撬掉了,总计价值11,000元。报警人怀疑是现场施工公司的负责人郭保银盗取。
2018年9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复原工作。
2018年10月9日,原告、被告容禹恒公司、第三人签署的801室收房验收单显示,2018年9月17日房屋单元内部验收,2018年10月9日复原公共区域验收通过。
同日,原告、被告容禹恒公司、第三人签署的802室收房验收单显示,2018年10月9日验收通过。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庞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8,000元,备注用途为长泰复原工程款,上海庞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
被告容禹恒公司提供施工材料采购收据3份,欲证明其进行复原工作,花费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容禹恒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容禹恒公司提供支付第三人违约金的发票,欲证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被告共支付第三人违约金599,492.25元。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人表示,因被告提前退租804、805室,产生上述违约金。
被告容禹恒公司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因复原工作,支付人工工资。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公司员工刁晓叶出庭作证,刁晓叶表示,2018年9月14日,系争房屋已经通过第三人验收。但801室和802室原先有隔断,租给原告后打通了,需要重新做隔断。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第三人长泰公司(原名上海金缔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被告容禹恒公司自第三人处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XXX弄XXX号长泰广场B座8层01、02、03、04、05室房屋,面积为2286.62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
2018年3月,被告容禹恒公司(乙方)与被告禹容公司(丙方)、第三人(甲方)签订《租金及物业费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由丙方代乙方支付部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乙丙就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支付事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与被告容禹恒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也约定,租期届满时,原告返还房屋应当恢复交付时的状态。从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2018年9月14日原告虽然已经搬离承租的801室、802室,但房屋未完全达到复原标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于该日将系争房屋返还被告容禹恒公司。此后,原告及被告根据第三人要求对房屋进行复原,第三人于2018年10月9日才接收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返还系争房屋。被告容禹恒公司主张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容禹恒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一方面,因其复原并返还第三人的房屋为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801室至805室整体房屋,其主张相关费用的关联性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原告按照两倍租金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可以弥补被告容禹恒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容禹恒公司应在合同届满结清相关费用后,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考虑到原告逾期恢复房屋原状存在过错,原、被告对保证金返还事宜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容禹恒公司均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禹容公司对被告容禹恒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禹容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容禹恒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293,64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容禹恒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149,543.75元,该笔款项可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容禹恒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48元(已减半收取),合计6,7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元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容禹恒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裕国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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