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洋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富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语,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元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宗公司”)、上诉人无锡华洋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因相互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支持元宗公司对应主张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洋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针对华洋公司违约私自销售的问题,元宗公司曾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主张华洋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存在私自向泰国LG、越南LG、俄罗斯LG销售产品的违约行为,要求华洋公司按照约定承担销售金额2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0526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洋公司向泰国LG、越南LG销售涉案产品构成违约,并判决华洋公司按销售金额10%的比例向元宗公司承担违约金的偿付义务。但该案一审判决后,华洋公司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依旧继续私自向泰国LG、越南LG、俄罗斯LG销售其所生产的产品,违约的主观恶意明显,基于违约金本身即具有的惩罚性的性质,故对于双方合同条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比例依法不应认定过高而予以调整。2、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列明了元宗公司同意华洋公司直接向俄罗斯LG销售的产品型号,而华洋公司实际销售的型号与《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故华洋公司对此构成私自销售的违约行为,按约应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3、基于上述第一项理由,对于元宗公司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用,原审亦不应作出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元宗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元宗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元宗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于合同中“华洋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元宗公司以外的渠道销售、转让或出口本协议约定的华洋公司生产的所有轴承”的约定条款内容,双方存在文意理解的争议。华洋公司认为,该条款并未限制华洋公司自身的销售行为。2、前案二审生效判决系由二审法院在2018年11月8日作出。华洋公司在双方销售争议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延续此前在泰国LG、越南LG自行销售所生产产品的行为,应属合理,不存在元宗公司所谓的主观恶意。事实上,在前案二审判决后,华洋公司即停止了上述销售行为。更何况,华洋公司亦主动通过向元宗公司发送邮件的方式,将华洋公司在该两个区域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销售货物数量和价款金额进行告知,以便元宗公司能维护自身的权利,故由此也证明华洋公司此后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3、基于本案的事实,华洋公司应不构成私自销售的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即便华洋公司构成违约,元宗公司现坚持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的给付责任,也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调整的基础上再行参照3%佣金比例予以调整。4、基于双方已经存在的前案诉讼,元宗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没有必要再聘请律师,故相应律师费用应由元宗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元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洋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82,767.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华洋公司支付佣金146,511元;3、判令华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153,326.72元;4、判令华洋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0元。原审审理中,元宗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其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12月1日,元宗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元宗公司代理华洋公司生产的所有轴承;独家代理范围为最终使用者为全球范围内(除在中国大陆外)由LG全资、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企业(如:韩国LG、泰国LG、俄罗斯LG及其他元宗公司开发的LG工厂)和所有大宇工厂、元宗公司开发的其他客户;华洋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元宗公司以外的渠道销售、转让或出口本协议约定的华洋公司生产的所有轴承,并且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华洋公司应将其收到的来自元宗公司以外的商家的有关代理产品的询价或订单转交给元宗公司;本代理协议书有效期为十年,自双方签署日开始生效;华洋公司应按期支付佣金,若逾期支付,应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华洋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元宗公司以外的渠道销售、转让或出口本协议约定的华洋公司生产的所有轴承,若华洋公司违反前述约定,则华洋公司应按其私自销售、转让或出口产品的产品金额(以华洋公司给元宗公司的价格信息为准)的20%向元宗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元宗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佣金比例为元宗公司对华洋公司所下订单美金金额3%计算(根据具体产品按双方协定的金额结算),华洋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凭元宗公司有效发票七天内支付佣金等。
2016年1月21日,元宗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的基础,现因业务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在独家代理范围内仅限“俄罗斯LG向”由华洋公司直接销售(即直接以华洋公司名义将产品销售给俄罗斯LG,不包括间接性销售)产品,但元宗公司依据原协议的独家代理权仍保持不变包括新品开发;“俄罗斯LG向”是指最终使用者为在俄罗斯境内的LG全资、控股或参股的公司;华洋公司应严格遵守以下条款:1、“俄罗斯LG向”产品供应、品质问题、价格商谈、新品开发等业务仍由元宗公司代理。2、华洋公司仍按原合同已经约定的条款支付佣金(见附件)。3、华洋公司对此补充协议应遵守保密,保密条款与原合同内容一致。附件中列明了4280FR4048G及4280FR4048M两种产品的单价及佣金差价比例、佣金比例等。
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元宗公司、华洋公司即开始履行双方各自的合同义务。2019年1月4日,元宗公司认为,华洋公司违反了元宗公司独家代理权的约定,私自向泰国LG、俄罗斯LG、越南LG销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提起本案原审诉讼。
另查明:华洋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间,分别向泰国LG、越南LG及俄罗斯LG销售了下列产品:向泰国LG销售型号为4280EN4001F产品的货款金额为355,833美元,4280EN4001G产品的货款金额为404,732美元;向越南LG销售型号为4280EN4001F中的6305产品的货款金额为437,119美元,4280EN4001F中的6306UU产品的货款金额为1,598,529美元,4280EN4001G产品的货款金额为1,223,357美元;向俄罗斯LG销售型号为4280EN4001C产品的货款金额为246,819美元,4280EN4001D产品的货款金额为190,253美元。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并同意按照1美元对人民币6.6元的汇率来进行价款结算。
又查明:元宗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于2018年12月29日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接受元宗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元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元宗公司同意按照基本收费方式向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阶段的律师代理费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元宗公司已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用。
再查明:2018年11月20日,元宗公司向华洋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关于贵司与我司之间合同的协商内容有过歧见,但是法院已经有了最终判决,因此希望从现在开始彼此更紧密合作来进行LG事业,故如下内容邀请,并请对一下邀请事项在本周22日之前给予回复:1、17年7月开始至目前为止的向LG海外法人供应的图号别实绩;2、18年波兰向供应的图号别实绩;3、佣金发票对应的付款明细。”2018年12月15日,华洋公司向元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请查收附件中的:1、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出口给俄罗斯LG的数量和金额;2、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通过南京LG出口到波兰的佣金;3、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出口给越南LG的数量和金额;4、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出口给泰国LG的数量和金额。以上资料请核对,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之前支付佣金的差异部分,也请尽快核对。”2019年2月27日,华洋公司再次向元宗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双方的友好合作,关于贵司与我司之间《代理合同书》履行事宜,我司再次发函通知贵司如下:1、关于泰国LG、越南LG、俄罗斯LG佣金支付事宜,我司已于2018年12月15日按照贵司2018年11月20日邮件的要求将出口数量、金额告知贵司,根据约定,贵司应向我司开具有效发票,我司于收到货款后凭贵司有效发票后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佣金。但不知何故,贵司在收到我司提供的数量、金额后,没有向我司开具发票,而是直接至法院诉讼,我司认为贵司的行为是在故意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由此造成的延期付款和扩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应由贵司承担。2、关于佣金结算的汇率确定事宜,我司从未故意违反约定,逾期支付佣金,因双方对汇率何时确定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双方佣金结算时间的差异,并非我司单方面的原因,亦请贵司能够理解并接受。综上,请贵司慎重考虑,不要再扩大双方的损失,撤回诉讼。”
另外,元宗公司曾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审提起过诉讼,认为华洋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间,私自向泰国LG、越南LG、俄罗斯LG销售产品,故要求华洋公司按照约定承担销售金额2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0526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洋公司向泰国LG、越南LG销售涉案产品构成违约,并判决华洋公司偿付元宗公司部分违约金。判决后,华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沪02民终85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该案判决现已经为生效判决。
另在原审审理中,元宗公司、华洋公司均确认,元宗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向华洋公司开具了两份佣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46,511元,该部分佣金华洋公司尚未支付。同时,元宗公司表示,对涉及其诉请1中的佣金部分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华洋公司是否违反独家代理的约定,私自向俄罗斯LG销售产品。二、华洋公司向泰国LG、越南LG销售产品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洋公司是否违反独家代理的约定,私自向俄罗斯LG销售产品。华洋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元宗公司同意华洋公司向俄罗斯LG直接销售其生产的轴承产品,华洋公司按照约定仍支付佣金即可,华洋公司并无违约私自销售情形,不应承担私自销售的违约金给付责任。元宗公司则表示,在《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列明了元宗公司同意华洋公司直接向俄罗斯LG销售的产品型号,而华洋公司实际销售的型号与《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故华洋公司系私自销售,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同意在独家代理范围内仅限“俄罗斯LG向”由华洋公司直接销售产品,同时约定华洋公司仍按原合同已经约定的条款支付佣金(见附件),附件中列明了4280FR4048G及4280FR4048M两种产品的单价及佣金差价比例、佣金比例等。根据上述约定可以明确,元宗公司同意华洋公司直接销售产品给俄罗斯LG;在附件中列明的两种产品的单价及佣金差价比例、佣金比例,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应系双方对佣金结算进行的约定,而并非元宗公司所述的同意华洋公司直接销售该两种产品;且元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仅同意华洋公司对附件中的两种型号产品直接销售;故华洋公司的该行为未违反《代理合同书》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私自销售的违约责任。至于该部分佣金,因元宗公司明确不予主张,故对于该部分佣金不进行处理。综上,采纳华洋公司的意见,对于元宗公司要求华洋公司承担向俄罗斯LG销售产品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洋公司向泰国LG、越南LG销售产品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此前(2017)沪0114民初10526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可以认定华洋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间向泰国LG、越南LG销售产品属于《代理合同书》约定的私自销售情形。对于华洋公司提出的其在上述判决后,主动要求元宗公司核对上述期间的销售数量、金额并要求元宗公司开票结算佣金,故不应承担其私自销售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华洋公司私自销售产品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证实,双方仅提出对上述期间的销售数量、金额等进行核对,且华洋公司也并无证据表明元宗公司放弃追究华洋公司私自销售的违约责任;最后,即使华洋公司现在愿意核对数量及结算佣金,也仅系其对之前私自销售行为的补救措施,实质上并无法改变已发生的私自销售的事实,且元宗公司对此也不认同。综上,华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应承担私自向泰国LG、越南LG销售产品的违约责任。
综上,元宗公司、华洋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华洋公司私自向泰国LG、越南LG销售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对元宗公司独家代理权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对于未支付的部分佣金,华洋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如果华洋公司私自销售或出口产品的,应当按照其私自销售、出口产品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元宗公司认为,其损失主要包括佣金损失及导致元宗公司客户信誉、经济上的损失100万元等。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华洋公司应当支付的佣金比例、华洋公司违约对元宗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元宗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所涉及佣金等情形,酌定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8%。华洋公司私自向越南LG、泰国LG销售产品金额为4,019,570美元,按双方确定的1美元对人民币6.6元的汇率换算后,华洋公司应当向元宗公司偿付违约金2,122,332.96元。
关于元宗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已经认定华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华洋公司违约还应赔偿元宗公司律师费等损失,故元宗公司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前述认定华洋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比例的情形,酌定华洋公司应偿付元宗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元宗公司佣金146,511元;二、华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元宗公司违约金2,122,332.96元;三、华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宗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如华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685元,减半收取计27,842.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842.50元,由元宗公司负担17,322.20元,华洋公司负担15,520.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判令华洋公司应向元宗公司偿付的佣金146,511元,华洋公司举证已经于2019年6月12日通过江苏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元宗公司履行对应款项的偿付义务。对此,元宗公司表示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为:华洋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违约;违约金计算的产品销售范围及比例;律师费用的承担及金额。
本院认为,关于华洋公司自行向俄罗斯LG、泰国LG、越南LG销售其所生产的轴承产品,是否构成对双方《代理合同书》的违约问题,已经由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华洋公司向泰国LG、越南LG的销售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况且,从双方签订涉案《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华洋公司如自行在上述地区销售自己生产的轴承产品,应事先与元宗公司进行协商并取得元宗公司的同意。
关于元宗公司主张华洋公司向俄罗斯LG实际销售的产品型号与双方《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属华洋公司私自销售,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在认同原审判决认定意见的基础上,还需说明的是:从双方《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在独家代理范围内仅限‘俄罗斯LG向’由华洋公司直接销售(即直接以华洋公司名义将产品销售给俄罗斯LG,不包括间接性销售)产品,但元宗公司依据原协议的独家代理权仍保持不变包括新品开发”的协议内容,也可以反证元宗公司主张的仅同意华洋公司向俄罗斯LG销售协议附件所列两种型号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述协议内容反映,元宗公司同意华洋公司向俄罗斯LG销售的产品还包括华洋公司的新品开发,显然与元宗公司对应所持抗辩意见存在冲突。
关于涉案违约金的承担比例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均认同原审意见,不再赘述。至于本案二审中元宗公司主张的华洋公司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延续此前在泰国LG、越南LG自行销售所生产产品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同华洋公司所作陈述意见,对元宗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元宗公司、华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上诉人上海元宗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无锡华洋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偿付佣金人民币146,511元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85元,由上诉人上海元宗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无锡华洋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宇宏
审判员:陈显微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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