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元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华,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娣,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百联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确认房屋漏水的维修责任在于元水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漏水是属于建筑物结构性质量问题还是属于合同期内日常房屋维修,该问题是专业性问题,应当予以鉴定。(二)一审、二审法院擅自调整违约金没有依据。百联公司未就滞纳金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意见,事实上也未过诉讼时效,也未抗辩违约金过高。(三)合同业已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联公司与元水公司就房屋维修问题产生争议,百联公司因此主张单方解除权,元水公司不同意合同解除。在此情况下,百联公司不再主张解除合同,事实上双方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元水公司以百联公司曾经主张单方解除权为由认为合同业已解除,于事实不合,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合同尚未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维修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目的即在于解决维修责任的承担者,避免相互推诿的情况出现。现元水公司认为双方的约定不能界定维修责任而应当通过专业鉴定的方式确定,与约定初衷相悖,亦与社会常情相悖。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内容确定维修责任在于元水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元水公司认为滞纳金未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其他部分滞纳金百联公司亦提出了异议,一审、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元水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元水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 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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