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元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实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唱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茸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云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惠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松江新桥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
法定代表人:郑益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元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翰公司”)与被告上海信实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被告上海茸新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茸新五金”),第三人上海云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第三人松江新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云峰公司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职权追加工业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元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孙鸿书,被告信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茸新五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生、李莉,第三人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青、周楠,第三人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实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1,122,325元(包括附属设施补偿315,265元、附属设施装修费459,411元、办公用品搬迁费141,657元、房屋搭建补偿205,991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设备搬迁费877,305元、停产停业补偿1,928,195元、签协奖励费139,844.07元;2.被告茸新五金对被告信实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被告茸新五金向被告信实公司发放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低于原告元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元翰公司撤回了对信实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茸新五金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拆迁补偿款。事实与理由:被告茸新五金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被告信实公司自被告茸新五金处获得出租权利后,出租给案外人上海远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2012年3月5日,原告元翰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亿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与远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亿美公司承租涉案房屋。2016年12月12日,因远辉公司经营不善,经原告和被告信实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取代亿美公司和远辉公司直接向信实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自该日起原告概括承受原远辉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6月,涉案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原告多次就动迁补偿利益与被告信实公司和被告茸新五金协商,两被告均不予回应。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混淆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同时以被告信实公司和被告茸新五金为被告。第二,原告和被告信实公司此前在法院另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判决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时间节点,对本案有直接影响,被告认为在动迁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第三,涉案房屋的拆迁是在集体土地上发生的,并不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属于该细则规定的承租人,不享有承租人在动迁中享有的权益。第四,原告请求支付搬迁费无事实依据。第五,所有的动迁款项均并非被告信实公司领取。第六,原告的主张与拆迁评估报告中的信息不一致。
被告茸新五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跟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信实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将被告茸新五金作为本案被告是主体错误。
第三人云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包含了第三人要主张的权利。
第三人工业公司辩称,第三人工业公司系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房屋等相关财产评估和协商后,与被告茸新五金签订了合同。对于被告茸新五金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工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茸新五金向第三人云峰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657,048.01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云峰公司实际承租了涉案房屋中的4幢房屋及场地,实际租赁面积约3,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目前涉案房屋在动迁过程中,第三人云峰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维护投入了大量成本,而动迁事宜严重影响了第三人云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但被告茸新五金在已经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始终拒绝向第三人云峰公司支付任何补偿。故请求法院支持第三人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元翰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茸新五金辩称,被告茸新五金和第三人云峰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茸新五金无需对第三人云峰公司负责,被告茸新五金和被告信实公司已就拆迁补偿利益进行了结算。
第三人工业公司辩称,第三人工业公司系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房屋等相关财产评估和协商后,与被告茸新五金签订了合同。对于被告茸新五金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工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5年8月8日,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县新桥五金厂(甲方,现名上海松江新桥五金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五金”)与台湾信实石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举办合作经营企业,即成立信实公司。1999年5月21日,案外人新桥五金(甲方)与信实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新桥五金建造标准厂房3,000平方米、附属厂房200平方米(包括办公室、食堂、门卫、厕所),并出租给信实公司,每年租赁费为50万元(前三年45万元),租期25年。2001年12月26日,建筑面积为3,900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茸新五金名下。被告茸新五金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授权新桥五金处理厂房出租事宜。
2011年8月1日,被告信实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上海志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轩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约定建筑面积3,900平方米,另租赁门卫19平方米,办公室216平方米,宿舍270平方米,配电房84平方米等全部厂区(除甲方正在使用的仓库和局部过道)。2011年12月9日,志轩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远辉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建筑面积3,950平方米,另租赁门卫19平方米,办公室216平方米,宿舍2层530平方米,配电房84平方米(除甲方正在使用的仓库和局部过道)。2015年12月20日,被告信实公司与远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建筑面积3,900平方米,另租赁门卫19平方米,办公室216平方米,宿舍270平方米,配电房84平方米等全部厂区(除甲方正在使用的仓库和局部过道)。
2012年3月5日,远辉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亿美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建筑面积3,950平方米,另租赁门卫19平方米,办公室216平方米,宿舍2层530平方米,配电房84平方米(除甲方正在使用的仓库和局部过道)。
2012年5月16日,亿美公司将涉案房屋的一部分约40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云峰公司,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0月29日,亿美公司、原告元翰公司与远辉公司签订《出租方经营权变更协议》一份,载明自2014年11月1日起,出租方远辉公司同意涉案房屋的承租权由亿美公司转让给原告元翰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元翰公司概括承受。
2017年6月15日,被告信实公司(甲方)与远辉公司(乙方)、原告元翰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乙方承担的责任、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
2017年6月15日,被告信实公司与原告元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信实公司将位于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XXX号的建筑面积为3,741平方米的工业厂房【门卫19平方米、办公室216平方米(底层全部)、厂房3,422平方米、配电房84平方米等全部厂区(除甲方正在使用的仓库和局部过道)】出租给元翰公司,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3)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
2017年8月15日,原告元翰公司与被告信实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做出(2017)沪0117民初14237号民事判决:一、信实公司与元翰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22日解除;二、元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信实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XXX号的建筑面积为3,741平方米的工业厂房;三、元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实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270,500元/年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返还之日止以1,334,025元/年为标准计算)(需再行抵扣被告上海元翰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四、驳回信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元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8)沪01民终479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4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4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元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实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以1,270,500元/年为标准计算,并需再行抵扣上海元翰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000元)。在前述纠纷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信实公司、元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因政府将对涉案房屋进行动迁这一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解除。在前述纠纷中,二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31日,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所发布的通知名为《关于配合开展G60高速出口交通拥堵区域整治动迁工作的通知》。2017年8月28日,松江区新桥镇人民政府就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制定发布《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截止到2018年5月24日,元翰公司的承租人上海市第五十机动车安全检测站(即本案第三人)尚未搬离,仍有大量检修车辆停留在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XXX号厂区内。在前述纠纷中,元翰公司自认其于2018年3月31日搬离系争房屋,其在系争房屋内有一处办公室,但留在里面的办公桌椅属于无主财产;信实公司则表示,截止到2018年6月4日,元翰使用的家具设备及其承租人上海市第五十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检修后的车辆仍滞留在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XXX号厂区内。
2017年12月29日,被告茸新五金(乙方)与动迁单位工业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涉案房屋(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协议上所载的民益路XXX号系笔误),补偿总款30,449,530元,其中根据乙方承诺土地补偿费属新桥五金所有,土地补偿为12,382,110元,其余18,067,420元归乙方所有,经双方签协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1,000万元,其余待乙方交房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根据本次拆迁所附的《非居住房屋补偿测算表》显示,前述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构成如下:有证房屋补偿7,350,006元,土地9,524,700元,设备搬迁费1,877,759元(含可恢复使用设备353,300元,不可恢复使用设备1,524,459元),附属设施补偿1,236,206元(包括苗木),装修805,277元,集体土地上无证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为354,421元(350元/平方米*1012.63平方米的生产房屋面积),国有土地上有证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为1,573,774元(有证房屋评估总价6,213,043元和土地评估总价9,524,700元的10%),办公用品及库存货物搬迁费为148,137元(30元/平方米*4937.91平方米),不安置厂房的补贴为3,675,003元(全部厂房评估价7,350,006元的50%),不安置土地的补贴为2,857,410元(土地评估价9,524,700元的30%),签协奖1,046,837元(按照有证房建筑面积4937.91平方米*212元/平方米计算)。
根据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估价报告:涉案房屋的土地面积合计10,583平方米,评估价格为9,524,700元;登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25.28平方米,评估价格为6,213,043元;未登记房屋/民益村转让房屋1,012.63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136,963元;装饰装修31项,评估价格共805,277元;附属设施7项,评估价格1,194,606元;苗木1项,评估价格41,600元;可恢复使用设备32项,评估价格353,300元;不可恢复使用设备25项,评估价格1,524,459元。
2018年1月8日和2018年1月18日,被告茸新五金和被告信实公司先后签订《协议书》和《动迁补偿》一份,在两被告内部对拆迁安置补偿款做出了分配,其中约定:“被告信实石业应分别按转租单位的补偿额分发给转租单位,其中:云峰600,563元,苛峰109,707元,祥玉175,648元,元翰5,525元,贞友20,910元,其余为信实石业。另外,停产停业费为52万元和搬迁费9万元由信实石业进行分配”。
另查明:关于拆迁评估报告上涉及的有证面积3,925.28平方米和无证面积1,012.63平方米的建造主体,各方当事人对有证面积部分没有异议,在两被告转租给原告之前即已形成。但对于无证面积部分存有异议,对于评估报告未登记房屋估价明细表上列明的项目:两被告均称系在转租给原告之前即已形成;原告称其建造了251.56平方米的无证建筑;第三人云峰公司称其建造了21平方米的卫生间,后又改称其是进行了翻新。为证明建造无证面积251.56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装修合同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等作为证据,但两被告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两第三人对此未发表意见。为证明相关无证房屋均属被告茸新五金自原民益村购买所得,被告茸新五金另向本院提供1999年9月18日签订的《征地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其中第3条载明“民益村办公室房子由上海茸新五金制品厂按每平方米400元作价买下,并一次性支付给民益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未体现相应房屋的面积且被告茸新五金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被告信实公司以其并非协议当事人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确认,但确认其证明目的属实,两位第三人对此未发表意见。
关于拆迁评估报告上涉及的有证面积3,925.28平方米和无证面积1,012.63平方米的使用主体:被告茸新五金称其将3,925.28平方米的有证部位全部转租给了被告信实公司,其余无证部分未出租,如果原告和第三人坚持认为其实际使用,属非法占有,被告茸新五金保留向其追索房屋使用费的权利;被告信实公司称其将合同约定的有证部位3,741平方米转租给原告,在有证部位范围内其保留使用216平方米的一个办公室,另外过道场地也有使用,但是面积无法测算,无证面积其未出租给原告,原告的实际占用超越了租赁合同范围,且其对外出租也无合同约定;原告称除了信实公司使用的216平方米以某,其他的有证部位和无证部位均由其或次承租人承租使用,除第三人以某的次承租人在动迁前均已退租,由其使用相应的部位;第三人称其使用的有证部位为1,299平方米,无证部位为740.37平方米,原告对此表示确认。
关于评估报告上装饰装修估价明细表上的项目的归属:两被告和第三人云峰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备注载明的归属主体进行处理;原告则主张第1、2、3、4、5、6、7、9、21、24、25、26、27、28、29、31项应归属于其和云峰公司。
关于评估报告上附属设施估价明细表上的项目的归属:被告茸新五金则称原来就有大门和道路,其在2001年以后对大门和道路没有改造过,原来志轩公司曾经建造过一个彩钢棚,后续情况不清楚;被告信实公司称大门和道路在办产证时就已存在,其未翻修过大门和道路,2011年12月远辉公司曾对志轩公司建造的彩钢棚进行改造,第三人云峰公司对场地道路确实有翻修,但翻修了多少不清楚,大概是五分之一;原告主张第三项大门系其建造,第五项场地和道路的三分之一系云峰公司建造,另外三分之二在租赁时就已存在,2011年12月远辉公司曾对志轩公司建造的彩钢棚进行改造;第三人云峰公司称第五项场地和道路的三分之二系其建造,第六项彩钢板棚也曾由其翻新改造。根据评估报告显示,大门、场地道路和彩钢棚的成新率均为85%。为证明其翻新改造行为,第三人云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装修工程合同、竣工结算验收报告、工程发票、报销付款凭证、工程改造图纸等作为证据,原告、两被告和第三人工业公司核对原件无误,原告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两被告对第三人云峰公司对道路的翻修是否对拆迁补偿产生贡献提出质疑,第三人工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道路补偿的标准也不清楚。
关于评估报告上苗木补偿价格明细表上的项目的归属:原告和第三人云峰公司均称与其无关,两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关于评估报告上固定资产-可恢复使用设备评估明细表上的项目的归属:第三人云峰公司主张以表格上载明的归属为准;原告表示除了第三人云峰公司所有的设备,其余设备的补偿应归属其所有;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评估报告上固定资产-不可恢复使用设备评估明细表上的项目的归属: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以表格载明的归属为准;原告另表示表格上的第12、13、14、15项标示属被告信实公司的补偿也应属其所有,对此被告信实公司予以否认。
审理中,第三人工业公司向本院明确其已向被告茸新五金发放拆迁补偿款22,382,110元,被告茸新五金向本院明确其已向被告信实石业发放拆迁补偿款790,000元。因被告茸新五金向被告信实公司发放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低于原告元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元翰公司撤回了对信实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茸新五金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拆迁补偿款,同时被告信实公司表示将根据本案裁判结果与被告茸新五金在案外另行清算。
审理中,案外人武汉贞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云、上海岢锋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根红到庭向本院说明情况如下:该两位案外人已与本案两被告达成协议,不再向两被告主张相关的拆迁利益,两公司合计使用的租赁面积大约为1,100平方米。原告元翰公司对此表示确认,认可该1,100平方米租赁面积均属有证部位,同时表示除第三人云峰公司、前述两案外人以某的部位均属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公司自用,相关动迁利益份额均应由原告领取,并表示若此后有案外人对相关部位提出请求,原告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信实公司则表示涉案房屋处除第三人云峰公司、前述两案外人、原告或原告的关联公司以某,另有一家字号为“祥玉金属加工”的公司,但也确认其无法联系上该公司。
以上事实,由(2017)沪0117民初14237号案卷相关材料、(2017)沪0117民初1423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4795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居住房屋补偿测算表》、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报告、《协议书》、《动迁补偿》、《征地转让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信实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解除原因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在租赁过程中遭遇拆迁而解除,导致原本租赁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其中第三人云峰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的2019年1月1日以后的超期部分无效),对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进而产生了相关的停产停业损失和相关的搬迁费用;同时,在拆迁过程中,部分原属于原告及其次承租人的物品被纳入评估范围之内并转化为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合同期内原告及其次承租人的部分建造、装修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亦对资产评估价格产生了影响。原告元翰公司和被告信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有“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3)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的约定,但该约定仅指双方互不承担合同解除之责任,不能得出原告元翰公司已放弃主张相关动迁利益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就相关拆迁补偿利益主张权利,第三人云峰公司作为自原告处承租部分涉案房屋的次承租人对相关权利的主张亦同此理。两被告虽以被告茸新五金和原告之间无直接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和第三人云峰公司之间无直接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云峰公司并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当事人等为由对原告和第三人云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明知各级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且本案各方之争议均系因涉案房屋动迁发生,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本身也与拆迁利益存在紧密关联,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和第三人云峰公司向两被告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并做出处理。鉴于第三人云峰公司已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元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部分重叠关系,故在原告元翰公司主张数额的计算上应将第三人云峰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扣除,又鉴于作为从原告处承租涉案房屋的两案外人武汉贞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岢锋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拆迁利益,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相应部分数额也应予以扣除。
根据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相关细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补偿利益中的房屋补偿7,350,006元、土地9,524,700元、不安置厂房的补贴3,675,003元(全部厂房评估价7,350,006元的50%)、不安置土地的补贴2,857,410元(土地评估价9,524,700元的30%)、签协奖1,046,837元(按照有证房建筑面积4937.91平方米*212元/平方米计算)均不属原告元翰公司和第三人云峰公司可以主张的范围,原告元翰公司和第三人云峰公司虽主张其对部分无证房屋进行了建造或翻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其在租赁标的上建造或翻修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其主张房屋和土地部分拆迁利益的依据。其次,设备搬迁费1,877,759元(含可恢复使用设备353,300元,不可恢复使用设备1,524,459元)、附属设施补偿1,236,206元(包括苗木)、装修805,277元几项补偿,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之记载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按实认定。在评估报告中,装饰装修明细表中备注有云峰公司的项目包括9项,共计341,804元,其余均为被告信实公司所有,原告元翰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有部分备注信实公司的项目应归属其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附属设施明细表中,备注并未标注相关项目的归属主体,对此原告元翰公司主张其曾对大门进行翻修,第三人云峰公司则称其曾翻修场地和道路的三分之二面积,且曾翻新彩钢棚,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评估报告中对于相关设施成新率的描述来看,本院对元翰公司翻修大门和云峰公司翻修场地、道路、彩钢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鉴于翻修范围尚不明确、翻修行为对评估产生的影响尚不具体,本院酌情认定元翰公司可就大门翻修行为获得补偿8,000元,酌情认定云峰公司可就场地、道路、彩钢棚的翻修行为获得补偿190,000元;苗木补偿价格明细表中,原告和第三人云峰公司均明确相关项目与其无关,本院予以确认;固定资产-可恢复使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结合原告、第三人云峰公司和两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认定备注有云峰公司的2项共计155,000元归第三人云峰公司所有,认定其余项目中备注有“祥玉金属加工、元翰实业及元玺电子商务”的项目55,600元归原告元翰公司所有;固定资产-不可恢复使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结合原告、第三人云峰公司和两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认定备注有云峰公司的2项共计214,800元归第三人云峰公司所有,备注有“祥玉金属加工、元翰实业及元玺电子商务”的项目共计157,545元归原告元翰公司所有,原告虽另主张备注有信实公司的部分设备原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办公用品及库存货物搬迁费,作为涉案房屋部分面积实际经营使用人的原告和第三人云峰公司亦有权提出主张,结合原、被告、第三人云峰公司、两案外人武汉贞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岢锋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意见和举证,本院认定原告承租范围包括有证部位3,709.28平方米和无证面积1,012.63平方米:其中,第三人云峰公司的实际使用面积为有证部位为1,299平方米,无证部位为740.37平方米;原告的实际使用面积为有证部位1,310.28平方米,无证部位272.26平方米。据此,就集体土地上无证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354,421元(350元/平方米*1012.63平方米的生产房屋面积),原告元翰公司可得95,291元,第三人云峰公司可得259,130元;就国有土地上有证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1,573,774元,虽系参照有证房屋和土地的评估总价的10%得出,但实质上仍属停产停业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和第三人云峰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与有证房屋面积3,925.28平方米的比例确定其可以获得的数额,原告元翰公司可得525,334元,第三人云峰公司可得520,812元;就标准为30元/平方米的办公用品及库存货物搬迁费148,137元,原告可得47,476.2元,第三人云峰公司可得61,181.1元。综上,原告元翰公司可以获得的补偿款共计889,246.2元;第三人云峰公司可以获得的补偿款共计1,742,727.1元。现第三人工业公司明确其已向被告茸新五金发放补偿款22,382,110元,被告茸新五金仅向信实公司发放补偿款79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信实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茸新五金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拆迁补偿款,同时被告信实公司表示将根据本案裁判结果与被告茸新五金在案外另行清算,与法不悖,也便于简化支付流程,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云峰公司在诉讼中仅向被告茸新五金主张相应的补偿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茸新五金和被告信实公司之间内部的补偿款分配,可根据前文阐述的补偿款分配依据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另行结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茸新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元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889,246.2元;
二、被告上海茸新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云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742,72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741元,由原告上海元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4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茸新五金制品厂负担12,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第三人独立请求权之诉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第三人上海云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6,31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茸新五金制品厂负担25,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