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充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忠铃。
被告:谢忠铃,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丽妹,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缪丽英,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叶亮清,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叶美云,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郑孝明,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上海群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亮清。
被告:上海亚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孝明。
被告:徐州中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丽英。
被告:江苏中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丽英。
被告:上海群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缪丽英。
原告上海充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钢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钢隆公司)、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被告缪丽英、被告叶亮清、被告叶美云、被告郑孝明、被告上海群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群昕公司)、被告上海亚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亚闽公司)、被告徐州中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捷置业公司)、被告江苏中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捷担保公司)、被告上海群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群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到庭参加诉讼。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钢隆公司归还原告代偿金2,935,523.96元;2.判令被告钢隆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次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代偿金利息,按代偿金的日万分之五计;3.判令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被告缪丽英、被告叶亮清、被告叶美云、被告郑孝明、被告群昕公司、被告亚闽公司、被告中捷置业公司、被告中捷担保公司、被告群捷公司对上述1、2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钢隆公司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钢隆公司提供银行认可的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案外人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钢隆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被告钢隆公司未能按时全额偿还借款的,汇金公司应在收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2012年3月8日,汇金公司与被告钢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汇金公司为被告钢隆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费按照每次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间计算,担保费率为每年2%,被告钢隆公司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而由汇金公司代偿的,汇金公司有权就代偿本金及利息向被告钢隆公司主张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若被告钢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另应承担违约部分款项10%违约金,合同并约定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若被告钢隆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而导致汇金公司担保代偿的,汇金公司有权就代偿金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被告钢隆公司及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为确保《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2012年3月8日,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被告缪丽英、被告叶亮清、被告叶美云、被告郑孝明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群昕公司、被告亚闽公司、被告中捷置业公司、被告中捷担保公司、被告群捷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钢隆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由于被告钢隆公司未归还到期款项,汇金公司代被告钢隆公司偿还银行到期本息2,935,523.96元。之后,汇金公司要求各被告归还汇金公司代偿金、利息及各项费用,但各被告未能归还。2016年7月6日,汇金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于2016年9月13日撤回起诉。2018年4月27日,汇金公司将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钢隆公司、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被告缪丽英、被告叶亮清、被告叶美云、被告郑孝明、被告群昕公司、被告亚闽公司、被告中捷置业公司、被告中捷担保公司、被告群捷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复印件);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原件);3、《借款担保合同》(编号:JKXXXXXXXX)(原件);4、《个人担保声明书》六份(原件);5、《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原件);6、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放款联系单(原件);7、情况说明(原件);8、银行凭证3份(其中两份为原件);9、催讨公告(原件)、回执及催款函、EMS邮寄凭证及签收信息;10、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债权转让公告(原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8日,汇金公司与被告钢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JKXXXXXXXX),约定:被告钢隆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借款,被告钢隆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应被告钢隆公司请求,汇金公司同意为被告钢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与贷款人签订为被告钢隆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钢隆公司与汇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最高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最高担保金额为5,000,000元,以上均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所载信息为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保证合同为准);被告钢隆公司向汇金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相关合同;被告钢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由汇金公司代为清偿的,汇金公司有权就代偿金及利息向被告钢隆公司追偿,被告钢隆公司应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日计算,每日应付利息为代偿金总额的万分之五;等。
汇金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钢隆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汇金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中信银行承担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如汇金公司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汇金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2年3月8日,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被告缪丽英、被告叶亮清、被告叶美云、被告郑孝明各自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鉴于汇金公司与被告钢隆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XXXXXXXX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12年3月8日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汇金公司为被告钢隆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本人自愿为汇金公司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向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声明:本人所提供反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汇金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追索债权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汇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届满后两年;等。
被告群昕公司、被告亚闽公司、被告中捷置业公司、被告中捷担保公司、被告群捷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8日与汇金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钢隆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KXXXXXXXX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为(1)汇金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应当为借款人代偿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应付费用;(2)借款人根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约定应支付给汇金公司的逾期担保费、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和汇金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方向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本金额为5,000,000元,及其在反担保范围内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权益及应付给汇金公司的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汇金公司为借款人履行担保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等。
2012年3月16日,汇金公司出具《同意放款联系单》,载明被告钢隆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申请3,500,000元,贷款期限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反担保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同意放款。
2013年4月2日,中信银行上海联洋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3月19日,我行向被告群昕公司、被告亚闽公司和被告钢隆公司分别发放贷款9,700,000元、6,800,000元和3,5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19日。汇金公司对这三笔贷款提供全额担保。……2012年12月20日,汇金公司从其开立在中信银行上海中信泰富广场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上划款69,008.33元到被告钢隆公司开立在我支行的还款账户,2013年3月19日,汇金公司从其开立在建行上海六里支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上划款2,504,254.01元到被告钢隆公司开立在我支行的还款账户,2013年3月19日,根据(2012)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有关规定,我行从汇金公司开立在我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结清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合计362,261.62元归还被告钢隆公司在我行的贷款,汇金公司履行了相关担保义务,(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2015年1月,汇金公司向被告钢隆公司及各反担保人送达催款函,被告群昕公司、被告中捷担保公司、被告亚闽公司、被告群捷公司、被告叶亮清、被告缪丽英、被告郑孝明、被告叶美云出具《回执》。2015年3月16日汇金公司登报向被告中捷置业公司催讨,要求被告中捷置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3月18日,汇金公司登报向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催讨,要求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告与汇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债权情况2012年3月1日,被告钢隆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由汇金公司为被告钢隆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担保,汇金公司与债务人被告钢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就若被告钢隆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而导致汇金公司代偿的,汇金公司有权就代偿金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被告钢隆公司及反担保方行使追偿权作了明确约定。为确保被告钢隆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担保人被告亚闽公司、被告群昕公司、被告中捷担保公司、被告中捷置业公司、被告群捷公司、被告缪丽英、被告叶亮清、被告叶美云、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被告郑孝明(以下统称担保人)向汇金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钢隆公司未按约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借款,由汇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2,935,523.96元。债务人应向汇金公司归还代偿金本金2,935,523.96元、代偿金利息(以代偿金本金2,935,523.96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金293,552.40元。担保人对上述费用向汇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条转让事项1、汇金公司依本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让其合法享有的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债权(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等),原告同意不可撤销的受让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汇金公司享有的债权。2、依据转让债权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总价款人民币2,35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整);3、汇金公司、原告双方一致同意:(1)原告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汇金公司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2)汇金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汇金担保就债权转让事宜登报通知各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钢隆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钢隆公司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连带保证人汇金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支付本息共计2,935,523.96元,有权向被告钢隆公司追偿。此外,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汇金公司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代偿款的利息。汇金公司三笔代偿款项,最后一次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代偿款的利息,合理有据。被告群昕公司、被告亚闽公司、被告中捷置业公司、被告中捷担保公司、被告群捷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被告缪丽英、被告叶亮清、被告叶美云、被告郑孝明向汇金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汇金公司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限内向各反担保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各反担保保证人应履行反担保连带保证义务。
被告钢隆公司、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被告缪丽英、被告叶亮清、被告叶美云、被告郑孝明、被告群昕公司、被告亚闽公司、被告中捷置业公司、被告中捷担保公司、被告群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钢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充灿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935,523.96元;
二、被告上海钢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充灿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2,935,523.9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谢忠铃、被告陈丽妹、被告缪丽英、被告叶亮清、被告叶美云、被告郑孝明、被告上海群昕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亚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徐州中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群捷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上海钢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上海充灿实业有限公司第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钢隆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0,284.1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缴),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