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兆丰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紫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丰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紫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文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丰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诉被告上海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紫邦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7月26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风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文达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2018年10月30日,原告兆丰公司于申请撤回本诉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经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紫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兆丰公司支付增补项加工费108,24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反诉被告兆丰公司支付设备尾款46,000元。审理中,反诉原告紫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原告兆丰公司支付增补项加工费49,405元。事实和理由:紫邦公司为兆丰公司制作完成六工位曲轴锰后抛光机(以下简称“讼争设备”)一台,该机器已由兆丰公司预验收合格,并交由兆丰公司使用,但兆丰公司超越合同约定范围,要求更换相关部件。紫邦公司按照兆丰公司完成工作量,兆丰公司迟迟不愿支付尾款及增补项价款,故涉诉。
  反诉被告兆丰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请,系紫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标的物,导致其不能使用机器,紫邦公司有义务将机器修理至能够使用状态,且紫邦公司主张的增项并未用于讼争设备,紫邦公司无权另行加收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两台设备,包括讼争设备以及另一台六工位曲轴锰前刷光倒角机(以下简称“案外设备”),该合同项下尚有92,000元未付,而案外设备目前仍未验收合格,兆丰公司认为应当在案外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并支付合同尾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形成仕样书一份,就讼争设备的设计、制作、改造进行磋商。2012年5月23日,双方又形成讼争设备制造规格书一份,约定紫邦公司根据兆丰公司要求,提供设备设计方案,同时约定设备组成、特点、使用环境等。2012年6月11日,紫邦公司作为供方、兆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兆丰公司向紫邦公司采购去讼争设备及案外设备各一台,两台设备合同价款均为46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预验收合格后付60%,终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10%;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四个月;预付款收到,即合同生效;验收标准按照质量标准及技术有关条款标准;质保期一年。此后,双方多次通过技术联络书、电子邮件对讼争设备图纸的变更方案及要点进行磋商。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对讼争设备及案外设备进行预验收,判定预验收合格,讼争设备存在自动加工时死机、手动模式下各工位“当前位置”数据显示为实际位置、工位自转精度差等问题,除无法实现的外,其余在出厂前完成整改,如未能完成,待设备搬入后继续整改,设备应于2013年5月21日搬入,5月22日调试。2014年8月4日,双方形成备忘录,对讼争设备及案外设备提出整改方案为提升防尘、防水、防油性能,调高电机功率,追加防尘、防水、防油保护罩,换成提高功率后低速运转也没问题的分级电机,解决程序问题等。2016年11月起,兆丰公司多次发函要求紫邦公司交付讼争设备。紫邦公司复函,提出先支付增项价款及尾款,再交付货物。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兆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松民二(商)初字947号,以下简称“947号案件”),认为紫邦公司提供的本案讼争合同项下两台设备(“抛光机”及“去毛刺机”)及案外合同项下一台设备(“倒角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相应价款。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三台设备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某某陈述,判定三台设备并不存在根本质量瑕疵。为此,本院向兆丰公司释明,是否同意紫邦公司对三台设备进行整改,兆丰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本院遂驳回兆丰公司诉讼请求。兆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查明事实确认除本案合同外,双方另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案外合同,约定倒角机价款348,000元,预付30%,预验收合格后付60%,终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10%;三台设备均已经预验收合格或有条件合格,直至起诉,兆丰公司就三台设备均付款至合同总价90%。同时,该案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列明:讼争设备存在磨料刷轮最大转速不符合《制造规格书》规定的“立柱式动力头带动钢丝磨料刷轮(1000-2000转/分)可调”的要求,该设备经整改后确有改善,试生产期间内未发生异常,但未对其长时间实际运行工况进行验证。鉴定人员到庭陈述为讼争设备内有小瑕疵,能够使用,但是最大转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
  再查明,兆丰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就947号案件中除本案讼争合同外的另两台设备(“去毛刺机”及“倒角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3646号,以下简称“3646号案件”),后该案撤诉。
  另,兆丰公司在本案中曾提出要求紫邦公司履行合同,向兆丰公司交付讼争设备,并进行验收。紫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讼争设备进行维修整改,并于2018年9月27日向兆丰公司交付讼争设备。兆丰公司对该设备进行验收。在2018年10月26日庭审中,兆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其已经收到讼争设备,截止目前,该设备正常运行,没有再出现之前双方提出的各项质量问题。兆丰公司遂撤回本诉诉讼请求。
  庭审中,紫邦公司提供报价单一组,证明其为提供讼争设备性能额外支出费用。兆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947号案件起诉后,系紫邦公司单方制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兆丰公司提供的合同民事判决书、合同、函件,被告紫邦公司提供仕样书、规格书、技术联络书、报告书、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讼争设备经紫邦公司整改调试,并交付兆丰公司,兆丰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该设备能够正常使用,此前所列质量问题均不存在。因双方表示合同约定终验收为双方就设备现状形成书面文件,现双方在第三次庭审中对设备状态符合合同约定不持异议,该设备已事实验收合格,本院认定该设备已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终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紫邦公司主张增项价款是否超出合同约定范畴,其价款构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讼争设备系紫邦公司设计、制作,该标的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及兆丰公司要求,设备中使用何种规格型号、品牌的零部件应当由紫邦公司按照适合合同约定设备的参数进行选定。紫邦公司提供的备忘录等资料显示讼争设备在制作完成后有部分参数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为此进行磋商,对部分零部件进行更换改造,并不能认定这些更换改造系兆丰公司超越合同约定,提出更高参数要求,因此支出的材料及人工费不能作为增项费用。即便是本次诉讼中,紫邦公司为整改设备的支出,本院也难以认定其为增项支出,理由在于947号案件中判定讼争设备不存在根本性瑕疵,但其转速不达合同约定最高值,紫邦公司作为承揽方,有义务进一步维修整改,直至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此为合同项下必须履行的义务,而非另行主张增加价款之依据。其次,按照常理,对合同约定进行增补,应当由双方对增加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仅有紫邦公司在发生纠纷之后有过单方报价,而未有双方合意,不合常理。再次,紫邦公司提出的增项构成,仅有其提供的清单,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亦难以支持其请求。综上,本院认为,紫邦公司主张增项价款的诉请,难以成立。
  二、就本案讼争设备而言,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涉及三台设备。合同约定三台设备的付款方式均为预验收合格后付至90%,而根据947号案件查明事实,三台设备均预验收合格,兆丰公司已付至合同总价90%。现本案讼争设备已通过终验收,兆丰公司应及时支付对价。三台设备相互独立,各设备付款期限均为阶段性付款,兆丰公司不得以另一台设备未终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本案讼争设备价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丰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紫邦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6,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紫邦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兆丰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紫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