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兆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之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星伦饭店经营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慧(系上海市宝山区星伦饭店工作人员),女,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温介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倍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上海恒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慧、被告恒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58,000.26元【漏水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44,604.26元(评估意见书的139,581.27元+电脑主机显示屏、小发票打印机二项计3,522.99元+空调检测费1,500元)、漏水造成原告停业(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营业损失237,175元、漏水停业期间原告向顾客退还的会员费损失40,421元(103张会员卡)、律师费26,000元、鉴定费9,800元】;2、要求被告恒青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30%的补偿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兆倍公司系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龙湖天街商场3楼3F-36、3F-37-b的租户,经营爱乐游游乐项目,被告王某某系在同一商场4F-26铺位经营多伦多餐饮的租户,被告恒青公司系商场铺位的出租人和物业管理人。2018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经营多伦多餐厅的给水软管发生爆裂,积水通过地板及伸缩缝流向原告店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王某某虽然进行了积水清理并采取积水盘防止渗漏措施,但直至11月31日,原告商铺顶部仍然有水滴落下,原告告知二被告通过积水盘措施根本无法防止渗漏水,要求被告王某某彻底解决渗漏水问题方能重新装修,但双方协商赔偿及修复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其店铺内的自来水水管、地板伸缩缝等设施设备安装不当且疏于维护,对2018年11月26日的漏水事件存有过错,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停业、顾客退卡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青公司作为出租方,对商场店铺有管理和维修的工作职责,但是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渗漏水情况,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救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系龙湖天街商场4楼4F-26的租户,是上海市宝山区星伦饭店的经营者,经营多伦多餐饮,2018年11月26日渗漏水事件确系被告处的给水软管爆裂原因导致,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被告愿意赔偿,对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渗漏水事件发生后,本被告的管理层和服务员去原告处抢险,联系了投保公司和维修工,矛盾点就是原告拒绝保险公司的三方评估意见,也不让被告处维修工进场维修,在这情况下,本被告也积极联系被告恒青公司,让原告配合维修以减少损失,但原告怠于配合,擅自停业,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对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恒青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在渗漏水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内帮助原告采取清水措施,组织工程人员及时检查,查明了漏水原因,积极与原告、被告王某某处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在被告王某某无法完全维修的情况下,组织本被告处的工程人员进行临时工程维修,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后期原告存在无理由不配合,但本被告也积极督促被告王某某进行维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意见:第一、关于损失金额,认可鉴定意见无争议的造价38,164.67元,其他认为仅维修即可,评估结束清场时原告不需要的几个监控摄像头在被告处;第二、关于原告的停业损失,系原告怠于配合维修导致,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7日;第三、关于原告会员卡退费,系由于原告合同义务导致,而非渗漏水事件导致的;第四、关于鉴定费,根据判决认定的金额和比例进行分担;第五、律师费,不认可。综上,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文字记录截图、2018年11月26日三方见证现场勘察记录、视频光盘、函件、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财务凭证、空调检测费用证明、发票及检测人营业执照、龙湖租赁合同,被告恒青公司提供的《龙湖上海宝山天街商铺物业交付确认书本》(3F-36-37b)及《商铺设施设备交付及收回记录表》、《龙湖上海宝山天街商铺物业交付确认书本》(4F-26)及《商铺设施设备交付及收回记录表》、“爱乐游漏水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7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宝山天街现场管控群聊天记录及现场抢救照片(2018年11月26日)、关于漏水事宜沟通函及送达证明(2018年12月14日)、关于3F-36-37b爱乐游漏水事宜的函及送达证明(2018年12月5日发送,2018年12月7日送达)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恒青公司系龙湖天街商场的出租人,原告兆倍公司系龙湖天街商场3楼3F-36、3F-37-b租户,经营爱乐游游乐项目,被告王某某系龙湖天街商场4楼4F-26的租户,是上海市宝山区星伦饭店的经营者,经营多伦多餐饮。
二、原告兆倍公司与被告恒青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保底租金为93,118.41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保底租金为98,761.95元,租金的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含)之前,将下一个支付周期的保底租金、推广服务费(若有)、收银机使用费(若有)、物业服务费、上月的水电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付至被告恒青公司账户”。原告兆倍公司每月自行制作财务报表交付给被告恒青公司,因原告兆倍公司达不到租赁合同约定的营业额,故原告兆倍公司不按提成租金缴费,至事发时一直按保底租金缴费。
三、2018年11月26日,被告恒青公司工作人员于7点30分左右巡检时发现漏水损害事件,并采取关闭水阀、临时接水、清水等相关措施,经查系被告王某某经营多伦多餐厅的给水软管发生爆裂造成大面积积水,积水从四楼底部渗漏至三楼的原告处,造成原告处的地板浸泡及其他物件受损,下午17点左右保险公司、原告代表、被告王某某代表现场勘查受损情况,三方见证并制作了受损清单,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及修复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兆倍公司共停业32天,触发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被告恒青公司书面告知于2019年12月27日正式解除了与原告兆倍公司的租赁合同。
四、本院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房屋无争议损失造价为38,164.67元;2、收银台修复与更换损失差价为8,106.95元;3、PVC地板更换损失造价为89,350.04元;4、监控摄像头、音响造价为3,959.6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王某某经营多伦多餐厅的厨房处给水软管发生爆裂,造成大面积积水,积水从四楼底部渗漏至三楼的原告处,造成原告处三楼地板浸泡及其他物损,故本院认定直接侵权主体为被告王某某,其在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至于被告恒青公司作为出租人,有管理和监督房屋正常使用的义务,在渗漏水事件发生后有及时督促侵权人维修的义务。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恒青公司在渗漏水事件发生后及时与原、被告积极沟通此事,并督促进行维修,并未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恒青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综上,对本次渗漏水事件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恒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具体的索赔请求,本院认为:1、直接损失:A、电脑主机显示屏、小发票打印机二项,结合2018年11月26日三方见证的受损清单,及原告提供的财务发票凭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B、空调检测费,结合2018年11月26日三方见证的受损清单,原告对4个空调检测后再使用实属必要,支持原告实际支出的空调检测费1,500元;C、其他财物损失,系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司法评估,其他财物损失本院确定为139,581.27元;2、因渗漏水无法营业造成的经营损失:原告的店铺受到了来自上层的渗漏水导致其店铺内存在物件损害,势必对原告的经营产生影响,双方确认停业32天触发被告恒青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儿童乐园、小型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等,参考租金情况、2018年5月18日至11月25日期间原告申报给被告恒青公司营业额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经营损失为120,000元;3、退会员卡费,本院支持原告经营损失已经考虑了32天内以会员卡形式的消费情况,至于退会员卡费,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9,800元,系委托司法鉴定的费用并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关指导精神,除涉讼各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外,目前应仅限于在侵犯人身权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可以支持律师费赔偿诉请,且应充分考虑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而在仅侵犯财产权利案件中提出的律师费诉请则不宜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2,881.2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上海兆倍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2,881.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上海兆倍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5元,由原告上海兆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