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兆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昶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玉容,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兆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昶富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兆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昶富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兆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19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所欠货款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9日起建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双灰板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截至2017年7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共计金额163,268.44元的产品,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74.94元。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56,19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昶富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双灰板等产品。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按照销售出库单进行结算。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30日,原告分14批次向被告送货,合计金额163,268.44元,全部货物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余额为56,193.50元,被告在对账函的落款处盖具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许玉容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销售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193.5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昶富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昶富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兆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1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0元,由被告上海昶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溪松
书记员:顾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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