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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恺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与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兆恺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杰,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恺静电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恺公司)与被告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毅、崔明杰,被告联合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联合村委会赔偿因强拆兆恺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练祁河南侧,长田岸北侧厂房造成的损失共计341.25万元;2、要求联合村委会赔偿停产停业损失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兆恺公司与上海育欣科教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了位于罗店镇联合村练祁河南侧,长田岸北侧约3亩土地,并在土地上建造厂房。2013年,联合村委会从该公司处收回土地并由其下属的宝山联富农工商实业公司与兆恺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9年12月底。2016年年底,联合村委会告知兆恺公司,系争土地被列为工业用地减量化范围,厂房是违法建筑,如果在限期内搬离,村里可以补偿100万元损失,但兆恺公司认为该补偿金额过低不予认可。2017年4月,在未经兆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联合村委会强制拆除了部分厂房,6月8日和6月15日,又派人强拆了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并拆除了剩余的厂房。据兆恺公司了解,2017年2月,罗店镇人民政府通过了《关于2017年罗店镇联合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减)立项的函》,其包括了系争土地。因土地减量化搬迁是有补偿款的,但联合村委会却没有按照该标准进行补偿。根据兆恺公司的估算,因违法强拆所导致的损失有340万余元。兆恺公司认为联合村委会缺乏法律依据实施了强拆,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兆恺公司的厂房被拆除,机器设备被损坏(一部分被压在倾倒的厂房内,一部分被擅自拖走),同时造成了停产损失。根据多年来的利润计算,兆恺公司平均每月的净利润在2-3万元,2017年4月到2017年10月期间的停产损失就是12万元。至于341.25万元损失的组成,包括清单中的机器设备损失和200万元的房屋造价及装修的费用。
  被告联合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联合村委会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兆恺公司是通过村集体村办企业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争土地是耕地,用途是堆场。合同中约定了兆恺公司不得建造固定建筑物,如擅自搭建应该无条件拆除,因违章建筑被拆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兆恺公司自负。拆除建筑物的实施主体是联合村委会,是在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下实施的,因为系争场地被列入“五违四必”的整治范围,兆恺公司在系争耕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所以相关政府部门要求拆除。在拆除之前,也向兆恺公司多次发通告,要求其自行拆除构筑物及搬离设备,但兆恺公司置之不理。联合村委会于2017年4月5日发告知书,告知兆恺公司按照有关部门整治时间表必须在两日内自行搬离机器设备,如果不搬离,后果自负,但是兆恺公司依旧不予理睬。2017年4月18日联合村委会实施了第一次拆除,针对一部分小的构筑物,里面的机器先搬离到村里的仓库,之后才拆除构筑物。过了几日后兆恺公司自行把机器设备从仓库搬走到其他地方。2017年6月8日左右,针对剩余比较大的建筑物联合村委会实施了第二次拆除,先将仓库内的机器设备搬至村里的仓库,后来自负运费运至兆恺公司位于南通的工地,还垫付了兆恺公司欠付的电费1万余元。关于兆恺公司所列的损失清单,其中除了房屋装修项目的内容,其他项目兆恺公司都搬走了。而厂房作为违章建筑也灭失了,没有价值,故对于清单中的损失村委会均不予认可。至于停产停业,除了兆恺公司的口头陈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损失,村委会不认可,而且与村委会无关。系争场地现在复垦了。根据当时“五违四必”统一的补偿标准计算,一亩地补偿金额30-35万元,系争场地是三亩,算下来是100万元,但兆恺公司一直不接受该方案。在本案中,联合村委会同意按照“五违四必”的补偿标准来执行,自愿给付兆恺公司100万元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甲方上海宝山联富农工商实业公司与乙方兆恺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练祁河南侧,长田岸北侧约3亩土地(毛地)出租给乙方用作堆场,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不得转租买卖土地,不得建造固定建筑物,如乙方自行搭建,遇到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拆除,乙方必须无条件拆除,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于2005年2月1日与上海育欣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解除并失去效力,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得就原协议的履行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及上海育欣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17年4月5日,联合村委会向兆恺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因你单位区域被罗店镇人民政府列为2017年度“五违四必”整治地块,我村委会多次和你单位沟通、协商,要求你单位按照有关部门要求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搬离违章建筑内的机械设备等,但你单位拒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村委会正式通知你单位:我村委会将按照有关部门整治时间表,联合上级有关部门,对你单位继续进行强制拆除,要求你单位在2日内将违章建筑内的机械设备等全部搬走。
  本案审理过程中,兆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宝山区集建区外现状建设用地减量化及土地复垦工作实施意见;2、罗店镇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罗店镇联合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减)立项的函》的官网截图及打印件,证明涉案场地是减量化地块,而不是“五违四必”区域;3、罗店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2017年度罗店镇联合村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减)验收的函》官网打印件,涉案的地块在2017年减量化结束了,按照100万元一亩收购,由区里面下发到镇里面;4、2017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2份《工作情况》;5、2017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1份《工作情况》;6、2017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1份《工作情况》;警察也出具证明是强拆;7、强拆前后房屋现状照片;8、强拆前房屋状况视频、强拆现场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9、厂房平面图;10、财产损失清单。联合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所指的宝山区集建区外现状建设用地是指在工业园区之外的非建设用地,但事实上按照建设用地使用的耕地。这些地政府部门要复垦,恢复成耕地,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系根据“五违四必”整治要求来拆除系争违章建筑的。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印证联合村委会的意见,村委会将机器设备搬到指定仓库后再在拆除厂房的;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兆恺公司自制的清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也与本案无关。联合村委会提供了镇政府下发到村委会的2017年“五违四必”整治清单(12项),其中第十二项就是兆恺公司租赁的地块,载明违法用地为4亩,违法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兆恺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只是镇政府下设的一个办公室开具的文件,不能证明兆恺公司就是在整治范围内,而且与联合村委会强拆的合法性无关。
  审理中,兆恺公司还表示,在与联合村委会签订该份协议之前,兆恺公司从2005年开始租赁涉案地块,之后就建造了房屋,所以该协议份之前,系争土地上已经有搭建好的仓库等建筑物,该协议中约定的是签约之后不能建造房屋。至于联合村委会的告知书是收到了,但4月18日村委会就着手强拆了,没有给兆恺公司合理的搬迁准备。强拆的时候村委会也没有将机器设备交付给兆恺公司,第一次拆的时候机器设备都露天放着,小的电机被偷了,要么就损坏了,第二次拆的时候,村委会也没有将全部的机器设备运到南通,运的机器也没有用了。对此,联合村委会表示,两次拆除时均有罗店镇拆违办的工作人员在场监督指挥,不存在联合村委会擅自拆除的事实;第一次拆的时候,村委会把仓库的钥匙给了兆恺公司,但是没有书面的钥匙交接证明;第二次运到南通的时候,双方的确没有书面的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兆恺公司主张联合村委会缺乏法律依据对兆恺公司在承租土地上的搭建实施了强拆,并由此导致兆恺公司产生实际损害而要求赔偿。联合村委会表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系争场地被列入“五违四必”的整治范围,故村委会在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下对其实施了强拆。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系争租赁合同的约定,兆恺公司承租的土地是耕地,用途是堆场。其中也明确约定了兆恺公司不得建造固定建筑物,如擅自搭建应该无条件拆除,并且因违章建筑被拆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兆恺公司自负。上述条款约定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承租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庭审中联合村委会提供了罗店镇政府下发到村委会的2017年“五违四必”整治清单(12项),其中第十二项就是兆恺公司租赁的地块,载明违法用地为4亩,违法建筑面积为4,000平方米,其中明确了整治期限为六个月。该文件注明为联合村委会的整治任务清单,事实上,联合村委会为完成该整治任务也多次向兆恺公司发出告知函,兆恺公司明确收到了相关拆违的通知,但并未采取任何拆除行动。在此情况下,联合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违章建筑的整治工作,并非实施毫无合法依据的侵权行为。据此,兆恺公司主张联合村委会无权实施强拆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第二,关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固定添附的建筑物已经灭失,其中可移动的机器、设备也已不在现场。兆恺公司关于两大项目的补偿金额仅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计算清单,但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难以认定。同理,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也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联合村委会提出愿意根据“五违四必”的补偿标准,自愿给予一次性补偿款100万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兆恺静电喷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强拆损失共计341.25万元及停产停业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兆恺静电喷涂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530元,由原告上海兆恺静电喷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芳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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