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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盛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喜旺。
  被告:周军,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周军(以下简称被告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人民币(下同)450,981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450,981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在闵行区顾戴路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出租各型号H型钢用于被告一施工的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对方要求提供租赁物资。各方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最终结算,确定总计产生租赁费用635,981元。原告多次主张款项,至今仍仅收到租赁费用185,000元,余款450,981元至今未付清。
  被告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请求。1、被告二当时任被告一经理,合同审核后缔约时,其未看到合同中的担保条款;2、其仅是经理并非股东,没有担保动机;3、合同约定签约人承担担保责任,但系争合同有两个签约人,故担保人指代不清;4、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对保证人行权,故已经超过保证期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H型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租赁合同关系、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被告二的担保责任的约定。2、工程计量表、计价表、租赁及使用情况一组,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二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江苏徐州工地施工所需,向甲方租赁H型钢材料一批。双方对租赁型号、数量、单价、赔偿价均作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以发、收料单或进、出库码单日期计算含当日在内的租金等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租赁费用应在次月十日前付清。若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每日按欠费的1‰计算补偿金支付给甲方。租赁物资归还甲方后,乙方须十日内付清全部租费和损坏赔偿金,否则甲方将每日加收乙方0.3%的滞纳金。签约人自愿对乙方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予以了约定。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约人由周凤珠签名;乙方落款处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约人由周军签名。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约定。2016年8月1日,双方形成一份工程计量计价表,载明原告与被告一累计发生业务金额为635,981.15611元,已付金额为35,000元,截至目前共计金额600,981.1561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一还盖章确认了一份型钢租赁计量计价表和一份型钢租赁及使用情况,载明了被告一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为2016年5月27日。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一在2016年8月11日之后支付了150,000元。
  本院认为,系争《H型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和被告一对租赁情况有过结算确认,且在被告一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一在结算后又支付了150,000元,该自认有利于被告一,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一理应支付剩余租金,逾期不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归还后,被告一须在十日内付清全部租费和损坏赔偿金,否则原告每日加收0.3%的滞纳金。而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一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为2016年5月27日。现原告按2016年8月11日结算日后给予合理宽限期,自2016年8月17日起算违约金,于合同约定更有利于被告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二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为原则,综合本案被告一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考虑到双方缔约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对被告二的请求,合同约定了签约人自愿对被告一的合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二在被告一的合同签约人处签名,理应受该条款约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系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举证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二行权,故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由此,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费450,981元;
  二、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450,98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兆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4.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24.72元,由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佩华

书记员:沈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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