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兆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田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登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长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威,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登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追加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兆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与车辆一致的证明文件即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人民币,下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CDW4180A1T5的牵引车。原告在收到车辆和随车证明文件后,就委托办理了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并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2017年11月,原告在车辆例行检查时发现,车辆发动机铭牌上载发动机编号为XXXXXXXXXXXX,而车辆证明文件上载发动机编号为XXXXXXXXXXXX,两者不一致。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决,被告始终未能解决。因车、证不一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进行作业,导致高额营运损失,也会造成原告车辆将来出售时的贬值损失,并且原告也有律师费损失。审理中,原、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至车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更正登记,故原告调整其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登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系争车辆的首次保养工时费需由生产厂方承担,故被告于2017年7月向第三人进行首保报单备案,第三人的核单人员一直未通过审核,并备注要求核实发动机号,被告经核实发现上述号码不一致情况,遂于2017年8月将该情况反馈给原告,原告始知号码不一致。当时,双方对解决方案协商一致,决定对车辆铭牌及发动机壳上的钢印号码进行更改,并同意赠送原告一次免费车辆保养,并就上述更改方案取得了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将更改后的车辆铭牌寄至被告处,被告再与原告联系更改事宜时,原告反悔一直不予配合,提出索赔几万元的损失。被告认为,此前与原告协商的方案更利于问题的解决,否则原告的车辆证件及保单都要进行修改。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认可。根据系争车辆在被告处维修保养的记录,原告车辆一直在正常使用中,并不存在营运损失,二手车价值主要基于行驶里程数和车况,编号错误并不影响上述两个因素,不会造成贬值。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请,仅认可2019年5月24日办理更正登记当日产生的营运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
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中国重汽集团杭州发动机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发动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卡车公司)同属中国重汽集团下属的二级公司。第三人与青岛卡车公司同为汽车生产商,杭州发动机公司是发动机生产商,第三人与青岛卡车公司都向杭州发动机公司采购发动机。第三人采购了本案系争的XXXXXXXXXXXX号发动机,青岛卡车公司采购的是XXXXXXXXXXXX号发动机。第三人打印本案系争车辆合格证与一致性证书时出错,将发动机编号错印成XXXXXXXXXXXX。第三人并不回避,也希望妥善解决,所以第三人当时同意了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并愿意承担方案的所有成本。另外,原告实际于2017年8月已得知编号不一致的情况,其办理新车登记时也未谨慎核对,也存在过错。系争车辆目前已行驶10万公里,也可说明原告没有损失产生。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请,第三人认为原告车辆从未停止营运,故仅认可变更登记当日的营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述称意见,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CDW4180A1T5的重汽王牌牵引车一辆,总价216,000元。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但对被告交货的违约情形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车辆及相关单证,原告人员于2017年7月3日签署了随车交接单,并收到了随车工具。根据原告取得的机动车产权证及行驶证所载,系争车辆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
2017年7月,被告向第三人进行首次保养报单备案,第三人工作人员在报单资料“审核备注”中提示“核实发动机号”。后被告经核实发现系争车辆铭牌及发动机壳钢印显示编号为XXXXXXXXXXXX,与当时交付的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XXXXXXXXXXXX不一致。
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书面“请示”,内容:被告近期销售一台车型为CDW4180A1T5的牵引车;8月9日该车到被告公司做首保时发现该车行驶证上发动机号与ASP报单系统发动机号不一致;经调查得知该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X,申请合格证也是按该号进行申请,但第三人在打印合格证时出现错误,将发动机号打印为XXXXXXXXXXXX;因上海地区除首台样车需严格检测,做小光盘目录,后续车辆上户时车管所直接扫描合格证,拓印底盘号不进行发动机拓印,造成行驶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一致,但与实车不符;为避免车辆在后续年审、出现保险事故时的风险,申请第三人能予以补发一个同合格证一致的发动机铭牌,由被告进行发动机钢印号XXXXXXXXXXXX的重新打印,约2,600元(发动机需吊起来),免费赠送客户一次全车保养(底盘+发动机)费用约3,800元,合计约6,400元,相关费用通过服务报单报销。第三人相关人员在该“请示”上予以批复,第三人同意了被告提出的上述方案,后来并就系争车辆向被告发了新的车辆铭牌,显示出厂编号为XXXXXXXXXXXX。
2017年8月16日,第三人作出内部文件“关于上海市场车辆合格证发动机号打错处理报告”,载明了上述号码印错事件的发现、调查过程、内部整改措施及责任处理等。
原、被告人员曾就系争车辆有过微信往来,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应被告方要求于2017年8月18日发来车辆铭牌照片;原告方于2017年9月12日因车辆保养向被告方索要地址信息;原告方于2018年1月28日因车辆故障等待救援向被告方索要服务站电话;原告方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方发出车辆故障照片。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7年8月,原告已知晓编号不一致的问题;车辆依然在使用中。原告并称:被告提出过更换铭牌并补偿原告2万元,但没有提过更改钢印,原告考虑更换铭牌未必合法,被告后来又认为2万元补偿过高而反悔,所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系为减少各方损失使用车、证不一致的车辆。被告否认曾承诺补偿原告2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对编号不一致的补救方案为:三方配合向车管部门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以使车、证一致。第三人并为此出具了“关于上海市场销售的车辆发动机编号与合格证不一致予以纠正的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了事件发生始末及相关进程。2019年5月24日,原告带车与被告至车管部门办理了更正登记,并取得了新的证书。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登记事项更正”项下记载“发动机号更正为:XXXXXXXXXXXX”,新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亦为XXXXXXXXXXXX。故原告调整了诉请,撤回了其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营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年11月1日的车辆包租合同。根据合同所载:原告为甲方,案外人“杨浩超”为乙方;甲方向乙方承包一辆33吨的车辆,承包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9日,驾驶员由乙方提供,乙方承担一切车辆费用,每月承包费15,000元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车辆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并提交了4份维修结算清单,进厂日期分别显示2018年1月30日、同年2月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7日,出厂里程分别显示:“60,000”、“60,000”、“94,000”、“94,000”。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无客户签字,并且前两次记录都显示行驶里程6万公里,不合常理。第三人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案外人汇路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汇路公司)系关联公司,而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系汇路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本案律师费2万元系从汇路公司支付的年度顾问费5万元中抵扣相应部分,并提交了一份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费发票、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截屏。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体现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案诉讼也非必须,被告及第三人都在积极配合,系原告执意诉讼。第三人虽对合同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案外人的法律顾问费与本案律师费是两回事,系争合同对律师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也无法律依据。
审理中,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2019年5月24日即办理更正申请当日的营运损失,三方均同意以800元计,由第三人直接赔偿原告。另,第三人于审理中表示:为化解纠纷体现担当,第三人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买方即原告交付正确的单证和资料。虽系争合同对此无明文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义务显属合同应有之义。现其交付的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将发动机编号记载错误,确系其向原告履行从给付义务有瑕疵,亦属违约。被告发生违约情况后,采取了相关补救措施,包括及时联系第三人协调补救方案。虽此前原、被告对补救方案的一致及最终未能付诸实施各有说辞,但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方就补救措施达成一致,并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完毕,取得了与实车信息相符的证件,应认为被告已承担了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至于补救措施以外的其它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从给付义务的履行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情形,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后,如果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一份车辆包租合同,鉴于被告未予确认,本院无法采信。退而言之,即使该合同确属真实并且实际履行,也无法说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况且,无论是原告在审理中的自认,还是原、被告人员的微信往来纪录都可说明原告在2017年8月得知编号不一致后仍使用车辆,故原告的上述举证无法证明其所谓停运的事实。但鉴于原告为配合完成补救措施确实停运一天,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当天的营运损失,故对该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方均同意由第三人直接赔偿原告,应认为系三方就责任承担达成一致协议,故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所谓车辆贬值,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瑕疵履行在于从给付义务而非主给付义务,即出现问题的是单证而非车辆,从目前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就车辆提出过质量异议。而况,在补救措施完成的情况下,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表明此前从给付义务的瑕疵履行会影响到系争车辆将来的销售价格。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且系争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也非主张权利之必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兆金物流有限公司损失800元。
二、对原告上海兆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第三人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兆金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兆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登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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