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兆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鸿欢,总经理。
被告:曹鸿欢,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侪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大庆路3号房A区5号。
法定代表人:吕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肖公司”)、曹鸿欢、第三人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鸿肖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鸿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鸿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2019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琼君、朱侪岸、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兆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75,856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曹鸿欢对被告鸿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布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第三人进行布料供货。2018年4月23日,原告发现其向第三人供应的关于上海悦达南郊二期项目的布料被盗窃,遂报案。后经核查,布料系被告鸿肖公司私自拖走扣押。由于被告鸿肖公司私自扣押原告布料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人供货。第三人遂拒绝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鸿肖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曹鸿欢系被告鸿肖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鸿肖公司、曹鸿欢共同辩称:第一,被告鸿肖公司并未私自扣押布料,已多次通知原告将货物取走;第二,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第三,二被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悦达医药商贸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并未收到涉案布料,原告亦未履行完毕。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庭审笔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因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因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4.对二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因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收到该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5.对二被告提供的照片,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6.对二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原告将涉案布料存放于上海市奉贤区汇丰北路悦达南郊庄园23号楼内。
2018年4月12日,第三人项目部要求被告鸿肖公司一周内将悦达南郊庄园内的物品清走。
2018年4月23日左右,被告鸿肖公司将涉案布料运至金山保存。
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布料被盗。
2018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出具受案回执。
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曹鸿欢进行询问,被告曹鸿欢称因第三人催促的较为紧急,故在未征得原告明确的情况下即将涉案布料运至金山。
2018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机电主管进行询问。
2018年6月20日,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556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鸿肖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原告拉回涉案布料。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涉案布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鸿肖公司之间是涉案悦达南郊庄园项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鸿肖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布料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鸿肖公司无需赔偿原告布料损失。理由:
第一,原告明确涉案布料系为履行其与第三人的购销合同而送至悦达南郊庄园内,因此,原告应首先就涉案布料向第三人交付与否展开诉讼。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布料已经交付至第三人,则涉案布料的付款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鸿肖公司无关。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布料并未交付给第三人,则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未就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展开诉讼,而径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第二,假如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涉案布料并未交付给第三人,则原告行使权利的正常路径应是首先要求被告鸿肖公司返还涉案布料,在被告鸿肖公司无法返还布料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现原告认为,因被告鸿肖公司扣押布料导致其无法向第三人供货,且涉案布料是定作物,无法在他处使用,故原告径行主张被告鸿肖公司赔偿布料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成立的要件事实还应包括:其一,涉案布料是定制布料,除涉案项目外,无任何其他用途;其二,原告未能向第三人交付涉案布料是被告鸿肖公司私自扣押布料所致,而非其他原因。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具体来说:其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布料无其他用途;其二,原告于2017年12月将涉案布料放在南郊庄园,至2018年4月被告鸿肖公司将涉案布料运走,中间有长达四个月的时间,且被告鸿肖公司从未拒绝原告将涉案布料运走,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未向第三人交货系被告鸿肖公司扣押布料所致。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兆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兆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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