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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鼎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毅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兆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薛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毅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毅达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兆鼎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纸张。2017年11月20日,双方再次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惠好/石头”牌卷纸,合同金额1,645,000元,实际以原告开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销货发票,被告将其中的货款150万元以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5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7月15日及2018年7月17日,承兑人为宁夏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背书的方式用于支付原告货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致电承兑人要求承兑,但均未兑现。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兆鼎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11月20日销售合同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纸张,合同价款为1,645,000元等事实。
  2、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为1,606,241元发票的事实。
  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背书给原告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汇票到期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7日,由于宝塔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其所有承兑汇票都无法承兑,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汇票款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对证据1表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对证据2表示双方发生业务及开票金额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票据只有背书转让栏,没有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栏,原告没有提示付款。
  被告常州市毅达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支付货款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或者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事实是被告支付了系争货款,且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货款方式是承兑汇票,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已背书转让给了原告,付款已完成;被告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是法定支付结算工具之一,随着交付用于结算的债权债务终结,未行使票据权不能以原因关系行使债权。行使顺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造成被告重复付款。原告没有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因此不能向被告行使追诉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出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等货物。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惠好/石头”牌卷纸,合同金额1,645,000元,吨数按实际出库为准,付款方式:月结(银行承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先后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1,606,241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其中的货款150万元以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及5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7月15日及2018年7月17日,承兑人为宁夏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背书的方式用于支付原告货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致电承兑人要求承兑,但均未兑现。
  本案审理中,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承兑,但由于承兑人涉票据诈骗,致该承兑人出具的票据均无法承兑,为此,原告财务人员及被告财务人员于2018年12月9日一起至承兑人处理承兑事宜(庭后提供原告财务人员王春蕊与被告财务人员朱云腾一起前往承兑人处的订购机票记录打印件)。被告表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付款方式也是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2018年12月9日被告未派相关人员至承兑人处理相关承兑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背书转让系争票据用于支付原告货款,但由于客观原因,事实上原告未取得系争票据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毅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兆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
  二、被告常州市毅达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兆鼎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邹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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