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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刘伟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标。
  被告:刘伟标,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刘伟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刘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8,84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同丰公司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10,000元);3.判令被告刘伟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同丰公司于2018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涂料,2019年1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同丰公司共拖欠货款178,840元,针对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鉴于被告同丰公司系被告刘伟标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刘伟标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刘伟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对账单一份、被告同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刘伟标人口信息。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起至10月,被告同丰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2019年1月25日,经原告和被告同丰公司对账,被告同丰公司向原告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其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78,8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涂料,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同丰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78,8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自对账日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刘伟标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伟标系被告同丰公司唯一股东,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同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推定被告刘伟标与被告同丰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刘伟标应对被告同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同丰公司、刘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8,840元;
  二、被告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以178,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伟标对被告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计2,039元,由被告上海同丰家具有限公司、刘伟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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