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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刚,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1,882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涂料。2018年10月2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161,882.80元。针对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李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2018年10月2日,李刚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61,882.8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1,882元;
  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以161,88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计1,769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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