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先牧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旭照,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先牧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先牧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先牧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5元,由原告上海先牧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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