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区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师克明。
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36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1-0057的《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速钢真空热处理生产线1期,共计价款2,9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6月1日双方对于设备安装调试生产事项进行了确认,同年7月22日双方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有编号为H1-0057的《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速钢工具真空热处理生产线(Ⅰ期),VHT-669热处理生产线包括VHGQ-669-12-G/F真空高压气淬炉1台、VTR-669真空回火炉2台,共计货款2,900,000元,具体规格详见技术规格书及报价;预付款60%在合同启动时支付,调试验收完成后支付20%,尾款20%在第二期设备采购前支付或者不晚于验收后质保期一年结束的2周内;交货时间为3个月;设备在被告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四周内,由买卖双方进行所有设备参数的验收,典型2款产品能够达到客户同类产品现有规范要求;整条生产线的质保期自双方交接验收签字之日起一年;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系争设备。2018年6月1日,被告方黄诚纳在《设备安装调试生产事项确认》单据上签字,确认H1-0057项目根据合同及附件,设备发货经过现场安装、调试、测试、培训及生产后,确认设备配置、TUS温度均匀性、极限真空、生产运行、人员培训等各方面验收数据均为合格。同年7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理及被告方黄诚纳再次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系争设备再经过1个月时间量产,确认产品质量合格,给以验收。
就系争合同,被告共计偿付货款2,540,00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黄诚纳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书、设备安装调试生产事项确认、项目验收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系争合同项下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偿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20%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20%尾款中的部分,足以视为被告对于支付尾款并无异议。现被告尚欠36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先越冶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
如果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诉讼费5,670元,由被告浙江中科河冶深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书记员:顾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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