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先锋瑞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艳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唐坨。
原告上海先锋瑞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德国威兰德产品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华东区域经销商,向原告采购瓷块,并约定了采购量,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后因原告信赖被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进行了发货,被告收货后却拒绝付款。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共收到货值为5,252,097元(人民币,下同)的瓷块。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52,097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经查:原告提供的《德国威兰德产品经销商合同》明确,凡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上海先锋瑞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首部列明甲方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XXX号”。除此之外,合同每页页尾注明的原告联系地址、原告开具发票所载的地址都是上述地址。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争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也即原告注册地虽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但系争合同中披露的甲方地址系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路XXX号,且本案现有证据也说明上述披露的甲方地址也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综上,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俞亚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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