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光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卢海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保现,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光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保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樊大林、陆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光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朱保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被告朱保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827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02.94元。事实和理由:为集合全国各地名特产品和世界各地进口商品在南祝路XXX号五角世贸商城用于展示销售,2017年由原告公司实际管理人海毅领头,联系沈从强、韩连娟、张某等人一起达成一致意见,各合伙人没有工资、没有补偿,做好了拿项目招商提成。2017年5月,合伙人同意以原告名义和开发商沟通,临时使用一楼招商部,2017年12月因未达到开发商要求,被清退出场,合伙解散。被告如同其他合伙人一样,仅系临时性参与,且签订有投资协议,系合伙人身份,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朱保现辩称,被告系由原告招聘进来从事宣讲、培训工作,系以公司员工身份开展工作,并非合伙关系或投资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工资,也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自述系原告处员工。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确认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申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827元;3、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03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经仲裁,裁决:1、确认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6,82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02.94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投资合作协议、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投资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签字、署期的真实性,表示当时被告签字的时候没有盖章,另外被告表示作为员工可以投资,也可以不投资,实际被告并未投资。被告对微信朋友圈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证人罗某某、钟某某、张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证人罗某某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系投资和合伙关系,被告与原告系何种关系证人不清楚。证人钟某某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证人听说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合伙人关系,但证人不能确定。证人张某陈述:证人与原告系合伙人关系;被告系证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招商工作,当时介绍时告知系因原告公司需要招用人,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左右,原告曾经支付被告款项,具体数额不清楚;另证人张某陈述当时介绍被告入职系从事宣讲工作,但具体工作由公司安排,被告入职时曾提出工资为6,000元/月,但公司是否同意证人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罗某某、钟某某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当时证人知晓底薪为6,000元,对其余陈述无异议。
3、被告提供张某的书面证明、签到表、工作总结和计划、合作协议、客户资料清单、PPT截图打印件、客户登记表、客户成交记录清单、会议流程,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所提供的签到表合伙人名单也包括被告。
4、被告表示其于2017年10月27日由证人张某介绍入职,担任宣讲工作,底薪为6,000元,另有提成,原告曾支付被告2,000元,被告平时工作由沈从强和海溢安排,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底。原告表示被告确在原告处上班,系由张某介绍进入公司,从事招商工作,但是以合伙人身份工作,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2月中旬,宿舍由原告安排。
5、被告表示之所以签订投资协议,系因原告说先签一份,如果平台好就投资,款项交付才盖章,也是宣传需要,被告最后并未投资;另被告表示合伙人名单中有被告名字,系韩连娟制作,为了统计方便。原告确认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并未投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首先,被告确系由证人张某介绍入职,且入职时告知系原告公司招用,并非以合伙人身份入职。其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确系在原告处上班,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并接受原告管理。再次,原告虽主张被告系以合伙人身份工作,并为此提供了投资合作协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然从上述证据来看,投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投资与否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至于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罗某某、钟某某实际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关系,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反而可以佐证被告系由原告招录并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人关系。综上,鉴于被告系由原告招用,并在原告管理下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最后的工作时间以及工资标准,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保存员工考勤记录以及工资支付凭证备查,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酌情采纳被告意见,确认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6,827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并未低于仲裁裁决,且被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02.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光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保现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光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保现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6,827元;
三、原告上海光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保现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02.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大林
书记员: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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