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川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意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雁,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弼恒,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东方景苑35幢2单元504室。
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亿洲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3726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45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尹弼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情况说明》上吴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尹弼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三、判令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每月1%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工业区同发路XXX号新建厂房(三期)的土建、安装、户外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方通知,最迟在收到定金后一年内开工。2013年11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定金10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开工,经多次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亿洲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200万元。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其挂靠在原告名下,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定金是由第三人支付。案外人吴军是工程介绍人。因被告施工手续一直未办成,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不承担定金责任。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转账给吴军100万元,吴军于2015年6月初转账给原告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转账给第三人100万元。因施工手续在办理中,被告未确定过开工日期,合同中也未约定开工日期,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承担定金责任。被告已归还本金,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过高。
第三人尹弼恒述称,原告已返还给我100万元,是否是被告的我不清楚。我是为原告施工的。案外人吴军曾作介绍人,原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用途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海亿洲化工有限公司新建项目(三期)的施工定金100万元整,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不收取利息,延期按每月百分之壹收取利率。最迟不超过一年。”收条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意庭签名。之后,系争工程一直未开工。
2015年5月29日,被告法人陈意庭转账给吴军100万元。2015年6月2日,吴军转账给原告100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转账给第三人100万元。
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陈意庭在2015年5月29日通过工行还给吴军的壹佰万元正,替上海亿洲化工有限公司还给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定金,由吴军操办,定金还清,施工合同终止……”。该份情况说明落款处有被告法人陈意庭签字,被告加盖公章,吴军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情况说明》上吴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检材《情况说明》上需检的“吴军”签名不是吴军本人所写。
2015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原确定给第三人承包施工,故被告所要求的施工定金由第三人个人出资100万元汇入原告公司后转入被告公司。鉴于被告的工程由于手续办理还需较长时间,因此施工定金暂由原告代付给第三人,至于定金利息待原、被告结算后给付。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同时作废。吴军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
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于2013年通过吴军介绍,准备挂靠在原告,做被告的三期工程,并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100万元保证金,由于规划方案申请未办理好,导致工程迟迟未开工。原、被告、第三人和吴军经交涉,原告于2015年6月3日退回给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合同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经四方商定,合同终止,互不追究其他责任。
第三人对原审(2017)沪0115民初31020号一案2017年7月14日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笔录中第三人表示其通过吴军介绍挂靠在原告处承接被告系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要支付100万元定金,第三人转账给原告100万元。一年后,因系争工程未开工,第三人找到吴军要求退还100万元。2016年6月,原告退还给第三人100万元。
吴军还另行支付给第三人利息。第三人在收到100万元及利息后,撕毁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挂靠协议,此事全部处理结束。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三人已确认收到返还的100万元以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法人陈意庭转账给吴军的100万元系陈意庭与吴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军转账给原告的100万元系吴军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于2015年6月3日收到100万元资金来源,是2015年5月2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意庭转账给吴军,吴军于2015年6月2日转账给原告而来,上述资金流转具有明显针对性。且结合当事人陈述,均称因系争工程未开工,第三人为讨回100万元,找到吴军解决,印证被告通过吴军转付的可能,被告陈述具有相应的合理性。第二、原告主张2015年5月29日陈意庭转账给吴军100万元系被告归还给吴军的借款,从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产生的时间及金额、集中返还的时间看,吴军得款后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材料原件仍保留在吴军处,有悖于一般借贷常理,故对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最后,原告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吴军转账给原告的100万元系吴军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收到100万元定金,虽未直接通过原告归还给第三人,但在其支付给吴军后,吴军又转账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上述款项支付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由此可认定,原告收到的100万元为被告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以及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均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被告要求对笔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尹弼恒以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上海亿洲化工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6,94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7,940元,由被告上海亿洲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范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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