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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光明螺丝厂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光明螺丝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申羡真。
  委托代理人何若希,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曾俊,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恩华。
  委托代理人李晨晞,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光明螺丝厂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光明螺丝厂法定代表人申羡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若希、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晨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光明螺丝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82,396.4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提出原告尚欠案外人购房款等17万余元,原告为能先拿到其余补偿款,同意被告暂扣18万元,本案中仅主张补偿款1,002,396.40元,其余18万元原告保留诉权,故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002,396.40元。另,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2,396.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签订《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2,955,991元,分三次支付,分别为30%、30%、40%,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前两笔60%的补偿款,最后一笔40%的补偿款即1,182,396.4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请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13.2条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达成,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剩余补偿款,待原告向案外人付清所涉房屋购房款、土地补偿费和相应利息共计172,208.82元后,被告再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即使原告同意先暂扣18万元不主张,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剩余1,002,396.40元。诉请二,原告诉请一的付款条件未达成,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非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2,955,991元,此款分三次支付,分别为签订本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搬离原址交房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30%、乙方在完成水电煤等注销手续及产证灭失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协议中,乙方承诺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土地房屋的清算工作,若经审核乙方尚未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补偿款,待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甲方再行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被告已按约支付前两笔补偿款,剩余40%的补偿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补偿协议、银行流水、产权证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1996年1月31日案外人上海西郊投资公司和原告签订的购买厂房及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及会议纪要节选,证明因原告尚欠上海西郊投资公司购房款、场地使用费、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72,208.82元,故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原告剩余40%的补偿款。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代替案外人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购房款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土地使用补偿费已过诉讼时效,且案外人从某向原告催讨过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应由案外人向原告起诉以确定原告欠付的费用。 
  另,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损失。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虽约定被告审核发现原告欠付相关费用时有权暂停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但因原告欠付费用涉及案外人,欠付金额尚不明确且有争议,若案外人拖某向原告主张款项,则原告将无法获取补偿款,该约定有失公平。被告主张原告欠付案外人款项17万余元。对此,原告同意被告暂扣18万元并保留该部分诉权,仅主张其余补偿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明螺丝厂动迁补偿款1,002,396.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1.60元,减半收取6,910.8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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