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光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伟,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都昌县宏华特种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曹晓华,负责人。
被告:曹晓华,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上海光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黄志伟、都昌县宏华特种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华合作社)、曹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曹晓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宏华合作社、曹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立即支付货款77,6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7,6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曹晓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签订《饲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向原告购买小龙虾配合饲料、螃蟹配合饲料,年目标购买数量共计200吨;货款结算时,以实际购买的数量为准;应于每次提货前或者提货时支付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需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追索欠款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指定的地址发货。2018年1月4日,被告黄志伟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货款。2018年5月20日,被告黄志伟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2017年从原告处累计购买31.86吨饲料,已支付104,000元,尚欠77,502元,被告曹晓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如欠款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此欠款的话,担保人只愿承担此欠款35%到位,余款与担保人无关。原告催讨未果,故委托律师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根据合同及欠款确认书载明的文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立即支付货款77,6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7,6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曹晓华对欠款77,602元的35%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饲料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款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
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曹晓华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曹晓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光明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供货,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尚欠原告77,602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支付尚欠货款。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且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晓华承诺在货款总额的3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伟、宏华合作社、曹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志伟、都昌县宏华特种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光明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7,602元;
二、被告黄志伟、都昌县宏华特种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光明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6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之六计算);
三、被告黄志伟、都昌县宏华特种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光明饲料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曹晓华对被告黄志伟、都昌县宏华特种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在35%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晓华承担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志伟、都昌县宏华特种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被告黄志伟、都昌县宏华特种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黄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425元,由被告黄志伟、都昌县宏华特种水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曹晓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积华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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