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郁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冯民,负责人。
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理。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明确不再缴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同时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光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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