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克伦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男。
被告:上海妍彩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琴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燚,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克伦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妍彩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周燚(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克伦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克伦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版材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2、判令被告一按1.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货款违约金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支付原告逾期货款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2月16日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如逾期付款,原告则以当期逾期货款总额按1.5%的利率计提月利息作为违约金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了担保函做为附件,约定被告二承诺用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被告一与受益人的货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无限责任担保。从合作至今,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并未拖欠原告货款,按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只能主张一样,原告没有任何依据主张违约金、利息;即便对账是真实的,2015年12月的对账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合同上仅有单价,无总价,履行中按每次送货的数量计算金额;
2、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上没有写日期;
3、原告自制的应收账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一供货,被告一未付款的金额共计40,000元。该明细未体现14,214元货款,该明细也未经被告一确认;
4、2015年12月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一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786元;
5、出库单5份,证明原告价值14,214元货物的送货情况,被告一已经签字收货,出库单上只有数量,要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总价。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认为无签订时间,即使是对证据1所作担保,也已超过担保期限;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认为无法辨认签收人,真实性不认可。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并未否认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虽然担保函上无日期,但并不能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仍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制,并未得到被告确认,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有照片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比对,被告不予认可,现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的购货方为原告,无法确认与被告有何关系,被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CTP版材、药水产品,并列明产品单价。合同备注约定乙方每次订购货物时需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以上(节假日顺延)书面形式向甲方下达采购单,经甲方确认后供货,实际每次供货以供货凭证为准(供货凭证、传真的采购订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交货方式约定为甲方送货;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在其他约定中注明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则以当期逾期货款总额,按1.5%的利率计提月利息,作为违约金收取,违约金在支付当期货款时一并支付。
被告二曾就上述购销合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日期不详),承诺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为被告一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无限责任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皆有权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请货款为2015年11月、12月被告一所结欠的货款;两被告表示未拖欠原告货款,且对于2015年12月底前的货款,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确曾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出库单显示的销售方为案外人,购货方为原告,签收人身份不明,被告一并不认可该出库单与其有关联性,故本院无法据此确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一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且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于2015年,即便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为真,原告交货时间最晚也在2015年12月17日,故从2015年12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被告一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克伦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8.20元,由原告上海克伦特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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