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兢赫真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普灵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分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兢赫真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涂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普灵兹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给付加工款114,976.60元,并偿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至的银行利息(以114,97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提供涂装加工业务。2017年2月24日及3月24日,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后,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47,338.40元及67,638.20元,共计加工款为114,976.6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辩称,双方间于2017年3月22日达成书面协议,对4008件产品做出责任划分,另对170踏板未作表面处理。对质量问题要作退粉重新处理,但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至今未作处理,造成我公司损失。故要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是: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对不良产品进行处理。如不能出返工,则需赔偿损失193,181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退还未加工的产品,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经济损失90,251元。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提供喷漆加工业务。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累计为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加工产品及加工费114,976.60元。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发现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与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交涉,双方间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第4条载明,4008件需退粉,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于3月23日拉回产品。责任划分为部分素材不良,有橘皮的归属喷粉不良,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提供场地。退粉由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执行。此后,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未作退粉处理,遂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反诉辩称,业务截止时间不对,有两张送货单非我公司人员签收。退粉未作处理,是因对方公司未能提供场地故不同意反诉要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间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发生业务,由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提供喷涂业务。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所供145踏板11692付,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收取及加工返还10240付,其系为案外人收取。146踏板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供货为18041付。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收取加工后如数返还。147踏板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供货为5294付,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加工返还5214付,少78付。170踏板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供货为7400付。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收取加工后返还7391付,少9付。198踏板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供货为12477付。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收取加工后返还12316付,少161付。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加工款未付。同时,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就退粉达成协议,但被告(反诉原告)机械公司未能提供场地,故原告(反诉被告)涂装公司未能完成退粉,遂引起本案纷争。
上述事实,有发票、签收单、报价单、电子邮件、会议纪要、照片、出库单、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现机械公司在收取了涂装公司为其加工的产品,现应依约给付相应的价款。机械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偿付银行利息的民事责任。涂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械公司反诉称146踏板根据会议纪要,因素材原因及退粉因机械公司未能提供场地,现涂装公司无法作退粉处理的责任在机械公司。对170踏板,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曾对到期作出说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机械公司对170踏板未提出质量异议。对机械公司退回未加工的产品,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机械公司对短缺的数量统计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且2017年3月10日及3月14日的出库单对应的货物非涂装公司收取,该部分应予扣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普灵兹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兢赫真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14,976.6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兢赫真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普灵兹机械有限公司材料款4,087.60元;
三、上述第一、二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普灵兹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兢赫真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10,889元,并偿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110,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普灵兹机械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普灵兹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99元,反诉受理费2,775元,财产保全费1,094元,共计诉讼费6,468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兢赫真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40元,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普灵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29.60元(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普灵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3,4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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