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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晓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冰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土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土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乐视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乐视网公司在起诉时对涉案作品的独占权利已经消失,不享受相应权利。二、全土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全土豆公司在接到乐视网公司的侵权通知函后已经迅速将涉案作品下线,积极履行了自身的删除义务。基于网站上海量的内容,全土豆公司无法一一审核,只能根据权利方的投诉。而早在乐视网公司起诉之前即全土豆公司收到侵权通知函时,全土豆公司已经进行了删除,不存在主观侵权过错。三、乐视网公司向全土豆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没有委托人乐视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授权委托书,律师函没有效力,无法确认涉案作品的权利人给予乐视网公司授权。四、一审判决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显属过高。乐视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害,对法定赔偿的衡量因素也未进行任何举证。乐视网公司应对怠于举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未在庭审后发表书面意见。
  乐视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全土豆公司在土豆网(http://www.tudou.com/)和土豆视频软件(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平板电脑客户端、iPhone手机客户端、iPad客户端)上向公众提供电影《异教徒》在线播放服务的侵权行为,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47,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电影的权属。根据国作登字-2010-H-02773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北京创世星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中国)(以下简称创世星公司)经NuImageInc(美国)授权,取得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12部电影作品在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电影的授权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乐视网公司经创世星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日。另经百度百科查询“异教徒”,显示涉案影片于2006年9月1日在美国上映。二、关于全土豆公司侵权事实。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888号公证书,2013年8月21日,公证人员分别在土豆网和土豆视频软件(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平板电脑客户端、iPhone手机客户端和iPad客户端)检索涉案电影。在土豆网检索涉案电影,视频标签栏下出现两个检索结果,第一个检索结果为“异教徒(2006)”,视频海报左下角显示“正片”二字。文字介绍部分显示:导演尼尔·拉布特、主演尼古拉斯·凯奇/克里斯蒂娜·坎贝尔/莉莉·索伯斯基、地区美国、类型恐怖/惊悚/悬疑,以及影片介绍。点击“播放”“观看正片”,视频播放数为8757。在土豆视频软件iPad客户端、安卓系统平板电脑客户端检索涉案电影,检索结果均显示为两类“全部作品电影(1)”及“共找到97个结果”。点击“全部作品电影(1)”下的视频,视频播放框下方显示:地区美国、年份2006、类型为恐怖/惊悚/悬疑/剧情、主演尼古拉斯·凯奇/莉莉·索博斯基、导演尼尔·拉布特及影片介绍。视频播放框下方还显示两视频的播放次数分别为8694、8706。在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iPhone手机客户端检索涉案电影,检索结果均显示为两类“全部作品电影(1)”及相关视频。第一类“全部作品电影(1)”检索结果项下均为一个视频,点击播放。其中,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检索结果海报下端显示播放次数为8714。上述五个端口的被控侵权视频均能正常播放,时长均为01:41:56。庭审中,全土豆公司确认土豆网和土豆视频软件(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平板电脑客户端、iPhone手机客户端和iPad客户端)确系其经营,亦认可被控侵权视频均与涉案电影内容一致。乐视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视频已经删除。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乐视网公司曾委托律师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6年6月22日就土豆网和土豆软件(Android系统手机客户端、Android系统平板电脑客户端、iphone客户端和iPad客户端)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影视剧在线播放服务的证据保全情况向全土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全土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述函件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6年6月23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附件,创世星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乐视网公司经创世星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日。全土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乐视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有权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乐视网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就被控侵权视频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故乐视网公司自此知道其权利被损害。乐视网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6年6月22日向全土豆公司发送律师函,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全土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6年6月23日签收上述函件,故本案诉讼时效两次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关于侵权行为,乐视网公司主张全土豆公司直接上传了被控侵权视频,构成直接侵权;全土豆公司认可被控侵权视频系其直接上传,并表示其在收到诉状之日起查验涉案客户端已无被控侵权视频,但具体删除时间无法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录像,涉案各端口搜索、播放涉案电影的过程均无上传者信息,且全土豆公司认可系其直接上传,可以认定全土豆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侵权视频的在线播放。全土豆公司未经乐视网公司授权,擅自向公众提供乐视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侵犯了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鉴于乐视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全土豆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期间、播放量、全土豆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乐视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乐视网公司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出庭,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乐视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全土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是否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问题;二、上诉人全土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四、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电影《异教徒》制止侵权、独占专有维权的期限在2013年11月1日到期终止,乐视网公司已经丧失了起诉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乐视网公司经创世星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日,根据侵权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录像,被控侵权视频在涉案各端口能够正常播放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全土豆公司认为自己在乐视网公司起诉之前已经对涉案侵权视频进行了删除,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全土豆公司的自认,认定全土豆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侵权视频的在线播放,构成直接侵权,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有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并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全土豆公司认为,乐视网公司向其发送的律师函中没有乐视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故律师函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系争律师函,系争律师函的内容体现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也即上诉人要求履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内容,系争律师函中亦有委托人的联系方式,上诉人如有疑问可以自行查证,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系争律师函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系争律师函起到了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一审法院在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上诉人的侵权情况,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酌定的,最终判定的金额也属正常范围,不属于过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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