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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庄卓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能,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土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能、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土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全土豆公司向乐视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作品《岗哨506》首次上映时间久远,全土豆公司的平台上线涉案作品的时间已过作品热映期,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较小;二、被上诉人的权利期限较短。乐视网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较短,对超出权利期限的部分,乐视网公司无权主张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辩称,一、涉案作品市场价值合理。涉案作品虽然发表时间较久,但无论是按照取证时的著作权价格,还是法院考虑的酌情因素,还是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一审的判赔金额都属合理;二、乐视网公司并未超出权利期限主张损害赔偿。虽然乐视网公司取证时间较长,但原因在于与全土豆公司一直处于和解沟通状态,未直接起诉,但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乐视网公司也未就超出权利期限的部分主张经济赔偿,最终的获赔数额就是权利期限内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视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全土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即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2月22日,SHOWBOX/MEDIAPLEX,Inc.出具授权书,将《岗哨506》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电视(含互联网电视和IPTV)、在线视频点播、流媒体视频点播、下载独家的权利授予北京新放送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并允许该公司向第三方销售上述许可权利,授权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2012年4月2日,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及其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证实SHOWBOX/MEDIAPLEX,Inc.为《岗哨506》在中国的著作权人,以及前述授权书内容。
  2012年2月15日,北京新放送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乐视网公司《岗哨506》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
  涉案保全证据公证显示,2012年8月在土豆网(www.tudou.com)、土豆视频软件(ipad客户端)均提供《岗哨506》,播放次数1千余次,随机拖动播放条,均能正常播放。审理中,全土豆公司确认保全证据公证的视频内容与乐视网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的内容一致。
  百度百科显示《岗哨506》于2008年4月3日在韩国上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国与韩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应对韩国国民的涉案电影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及其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SHOWBOX/MEDIAPLEX,INC.系《岗哨506》在中国的著作权人。根据SHOWBOX/MEDIAPLEX,INC.、北京新放送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先后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证明乐视网公司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享有涉案作品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享有独占的维权权利,针对授权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保全证据公证显示全土豆公司通过土豆网、土豆视频软件向公众提供《岗哨506》,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全土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获得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全土豆公司侵害了乐视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乐视网公司主张不能证实实际损失以及全土豆公司的侵权获利,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由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乐视网公司就涉案作品所获授权期间、全土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一审法院注意到,乐视网公司授权期限截止2015年4月30日,涉案作品于2008年4月上映,涉案作品至证据保全公证时在土豆网、土豆视频软件的点播次数较少。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全土豆公司认可乐视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全土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2、驳回乐视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在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类型、首次上映时间、乐视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授权权利的期限,以及全土豆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最终的判赔金额也未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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