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顾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源,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佑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华珍。
原告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佑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佑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485,069.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由原告为被告派遣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费为每人每月3,800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起45天内支付服务费用。保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向被告派遣保安人员并提供保安服务,并将每个月的保安服务情况及相关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对保安服务情况进行确认,并确认收到相关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双方的保安服务合同于2018年2月8日解除。嗣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付的保安服务费,被告在付款申请书上盖章进行确认,但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佑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派遣保安人员并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派驻保安人数为12名,服务费为每人每月3,800元,每月保安服务费共计为45,600元;被告应于收到发票之日起45日内支付保安服务费;合同到期如需续签,双方可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协商,若任何一方无意续签本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前30天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派驻了相关的保安人员。
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被告签收“保安服务工时确认单”及总金额为485,069.13元的“客户发票收到确认单”各12份。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书上付款方一栏亦盖有被告公章,现付款申请书明确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3月保安服务费45,354.84元、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保安服务费每月45,600元;2018年1月起保安人数减少为6人,故被告欠付2018年1月保安服务费22,80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发函被告明确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2月8日,故被告欠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保安服务费6,514.29元,上述欠付总金额为485,069.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工时确认单及发票收到确认单、关于催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以及解除保安服务合同的函、付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保安服务的义务,被告多次确认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且对于原告出具的载明职位人数、每人每月服务费、合同开票金额等明细的付款申请亦进行了盖章确认,但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485,069.13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佑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全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485,069.1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6.04元,由被告上海佑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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