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家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赖如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全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企业集团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息公司申请再审称,上海湟普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新时代大厦电梯运行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新时代大厦东南角三台电梯曾运行正常,且逐层停靠。故全息公司有权要求人民企业集团物业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恢复新时代大厦东南角1号电梯运行和恢复2、3号电梯停靠4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人民企业集团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全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时代大厦一期东南角1号电梯虽废弃使用,但并非人民企业集团物业公司过错导致,故对于1号电梯的恢复问题,应由新时代大厦业主共同作出决定以后由物业公司一并恢复。新时代大厦一期东南角2、3号电梯属6-20层业主共有,其余楼层业主对该两台电梯的具体通行方式应当由对该两部电梯享有通行权的业主共同协商以后作出合理安排。至于对大厦二期房屋原结构改变造成目前4层无其他电梯可用的问题,应由相关改变结构的业主依法协调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对全息公司要求人民企业集团物业公司恢复新时代大厦一期东南角三台电梯停靠大厦4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全息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出某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全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全息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毛晓琼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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