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义,女。
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陆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女。
被告:程念红,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快递公司)与被告程念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依法追加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毅快递公司及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义、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被告程念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毅快递公司及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全毅快递公司无需支付程念红:1、2019年5月1日至6月2日工资人民币4,000元(币种下同);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资。全毅快递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程念红2019年5月1日至6月2日兼职费用金额为2,775.13元,程念红对该金额认可,仲裁庭不能因程念红不认可其兼职费用构成而无依据否认其确认的金额。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裁决确认程念红与全毅快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由全毅快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与程念红建立的是一种特殊的劳务关系而非标准劳动关系。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在招聘时就明确,由于上的是夜班,且夜班非持续性工作,所以从事该夜班岗位的人员在白天仍可以从事其他单位工作,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仅是兼职。程念红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签订兼职协议是根据其个人意愿,双方合意签订,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由于程念红在签订兼职协议之前,曾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续正常办理辞职手续,说明程念红知晓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因个人意愿选择签订兼职协议且在第一份兼职协议到期后进行续签说明其明确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庭不能简单根据工作时间认定用工模式符合劳动关系的建立要素。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终止与程念红的兼职协议,完全符合兼职协议中的约定,属于合法终止,由于不存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仲裁庭不能无依据地裁决全毅快递公司违法解除与程念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庭已经明确核算终止协议前程念红实发平均兼职报酬为3,748.50元,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无依据。综上,仲裁裁决未依据客观事实,且无法律依据,全毅快递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并公正判决。
被告程念红辩称:不同意全毅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念红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签订两次兼职协议,期限分别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协议约定程念红从事营运工作,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日工资标准金额,兼职期间需严格遵守公司的业务操作规范,爱护公司财产。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提前三天书面通知提出终止或解除的,本协议自行终止或解除;第十三条约定依据本协议第十条约定终止本协议的,双方互不支付任何补偿金和违约金。2018年3月30日,程念红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其知晓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履行兼职协议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受协议条款制约,公司无需为程念红缴纳社会保险,程念红可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5月30日,尾号为6201的手机号发送短信通知程念红根据协议第十条、第十三条,从2019年6月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兼职协议。
另查明:全毅快递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程念红工资,程念红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实发平均工资为3,748.53元/月,已领取2019年5月工资2,775元。根据考勤记录表,程念红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平均出勤天数为23天/月,2019年5月出勤19天,考勤表记录了程念红的休息及事假,并有其他员工的离职、年假等记录。
再查明,程念红于2019年6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与全毅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全毅快递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6月2日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程念红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建立标准劳动关系,故对程念红要求确认与全毅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裁决全毅快递公司支付程念红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工资4,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全毅快递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兼职协议、承诺书、短信截屏、兼职报酬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全毅快递公司称,其与程念红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程念红不接受其任何管理,仅是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为程念红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存在标准劳动关系,又判决全毅快递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不合理的。全毅快递公司从未解除过程念红的劳动合同。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是全毅快递公司的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者分开独立经营,不存在用工混同。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的全部兼职员工及全职员工都是由分公司核算工资金额,向全毅快递公司请款后由总公司发放工资,但全毅快递公司仅是负责发放,不负责任何管理和标准的制定。
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称,程念红与其建立的是非标准劳动关系,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1日双方第一次签订兼职协议,协议到期时此段期间的非标准劳动关系结束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双方现在履行的是2019年3月12日第二次签订的兼职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提出终止协议并向程念红发送了短信。双方签订兼职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一直按照兼职协议履行,程念红也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同该协议。程念红的岗位是晚班操作员,公司没有规定其具体的上下班时间,转运站每天晚上21点至次日凌晨5点有车辆来装卸货,程念红只需要在此时间段内在岗就可以。公司没有规定休息日,手工记录考勤,便于核算工资。2018年4月起程念红的兼职报酬为110元/天,另有综合奖金,该奖金是按照当月的货量及工作表现,由部门负责人分配,没有具体的发放标准,是自主分配的。非标准劳动关系就是指公司在招聘时优先招聘兼职人员,因为夜班不需要做满8小时,按照天数结算工资,当月如果工作较多就有额外奖金。而公司的标准劳动关系员工每天需要做满8小时,每月有基本工资,不是按天核算。对于标准劳动关系人员,公司禁止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于非标准劳动关系人员,公司则不做禁止规定。
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其与程念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在程念红提出辞职后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兼职协议,建立非标准劳动关系,是程念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辞职申请表显示程念红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8年2月12日。
全毅快递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程念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2、程念红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兼职报酬明细。该明细显示2018年4月起兼职日报酬为110元,2018年10月起有兼职固定奖金200元/月,另有金额不等的夜班津贴及综合奖金。
程念红认可每月实发金额,但不认可具体构成,认为明细中每个月的综合奖金差距较大。
程念红称,其2018年3月13日进入全毅快递公司,担任晚班操作员,工作至2019年5月30日,由全毅快递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告知解除理由。在职期间签订的是兼职协议,签订时是空白合同,因此不知道是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签订的。程念红工作时间为晚上19点至次日凌晨4点,中间没有休息时间,做六休一。每月工资实际到手4,000元,不清楚具体构成,入职时约定的工资标准是不低于最低工资,因此认为每月实际收到的就是最低工资及加班工资。程念红工作的地点挂的牌子是全毅快递,工资也由全毅快递公司发放,程念红无法区分具体是谁用工,全毅快递公司在仲裁时也认可是为其提供劳动。劳动法律仅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和全日制用工,程念红提供劳动的形式符合全日制用工,两原告不能自己定义标准和非标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程念红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程念红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虽签订兼职协议,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程念红需接受公司的考勤管理,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工资亦按月结算发放,双方的用工模式符合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特征。现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以程念红的工资为按日计薪,且公司不禁止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双方建立的为非标准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确认程念红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9年5月1日至6月2的工资。双方对程念红的工资标准及构成主张不一,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提供的兼职报酬明细与双方兼职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其亦未提供综合奖金核算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兼职协议的约定,本院认可程念红关于其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现根据程念红2019年5月的出勤情况核算,其已足额领取2019年5月工资,且程念红自认其2019年6月并未工作,故对两原告要求不支付程念红2019年5月1日至6月2日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程念红与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虽签订两份兼职协议,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中断,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日解除,程念红于2019年6月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无理由单方面解除与程念红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程念红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核算,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应支付程念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40元。因全毅快递第一分公司系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全毅快递公司承担,故全毅快递公司应支付程念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念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40元;
二、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程念红2019年5月1日至6月2日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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