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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茂木业有限公司与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全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傅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溟,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CHEAHCHEEWAH,男。
  原告上海全茂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全茂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全茂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8,040.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040.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第2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979.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979.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主材产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北美风情”品牌的地板产品,并同时为该产品提供相关配送、安装、售后服务。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周期为月结,即当月货款应在次月25日前付清;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供应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12,562.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40.1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主材产品)》及附件,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供应的产品、服务为地板、配送、安装、售后,品牌为北美枫情;乙方应按照核对清楚的账目开局《结算对账函》签字盖章后送达至甲方指定地点及交接人,甲方也应在《结账对账函》(需双方加盖财务专用章方为有效函件)上签字盖章确认;结账方式为月结,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付清,若乙方未及时对账或提供发票,造成付款延期,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以系统订单项乙方订购合同产品,其他任何形式订单均为无效;系统订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乙方提供产品的供货周期为标准产品7天;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系统订单后,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供应周期内将产品完好无损的运输到甲方的订单地点;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等合同内容。后被告通过实创集团协同管理系统以系统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客户配送货物并安装,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4,522.01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1笔订单的货款尚未完成支付,其中8笔订单的状态名称为已开票,3笔订单的状态名称为已对账。
  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已完成交易的订单中,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其中一张发票对应的货款金额被告多支付了4,550元,故被告支付的184,522.01元货款中,有4,550元系支付被告尚未完成支付的11笔订单的货款。上述11笔订单合计货款130,529.56元,扣除4,550元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25,979.56元。
  本案在本院诉调期间,被告来院陈述,其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主材产品)》及附件、施工确认单、出货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公证书》、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通过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对被告通过实创集团协同管理系统向原告下单的订单中未完成付款的11笔订单进行了公证,经公证,该11笔订单中,8笔订单的状态名称为已开票,3笔订单的状态名称为已对账,被告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可,故被告至今未能结清剩余货款,属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虽表示对涉案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故相对应的诉讼费,本院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全茂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5,979.56元;
  二、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全茂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5,97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实创家居装饰集团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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